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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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忠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1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忠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需撫養年邁雙親,且有誠意去醫院參加酒癮治療,懇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檢察官之判斷。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以異議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酒駕5犯以上(本案為第5次)」、「5年內3犯」,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於113年7月31日傳喚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告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㈡異議人歷來觸犯之酒駕案件如下:①於105年6月5日酒後騎乘
機車(有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44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8年5月15日酒後騎乘機車(警方攔查、酒測值每公升0.29毫克),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9年7月7日酒後騎乘機車(警方攔查、酒測值每公升0.59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累犯),於111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④於110年3月3日酒後騎乘機車(警方攔查、酒測值每公升0.32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累犯),於111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⑤於113年1月2日酒後騎乘機車(自摔送醫、酒測值每公升0.74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千元確定(累犯,即本案)。
㈢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就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惟由上述異議人歷來所犯可知,檢察官認為異議人於5年內3犯酒駕,已經酒駕5犯,本案為第5次,距前次酒駕未逾3年即再犯,且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6月內再犯本案等情,確係屬實。而檢察官以歷來酒駕次數、5年內酒駕頻率、本案行為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及執行完畢時間之差距,作為審認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裁量標準,亦具合理關連性,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濫用權力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所應審酌之事由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異議人所稱其需照料家人,有誠意接受酒癮治療等情,核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無涉,異議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尚屬無據。㈤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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