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陳彥伶 相對人 高國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李俊娟 與相對人 高國崇間 因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李俊娟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為判決,並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登報費新台幣1,200元,有其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本院102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廣告費收據、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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