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張博鈞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類之威士忌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
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1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虎尾鎮雲145縣道○○○○號快速
道路虎尾交流道下之紅綠燈處時,因其體力不支醉臥車上駕
駛座,而車輛引擎仍持續發動中。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
其有施用酒類之情事,乃於同日上午5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6頁至第9頁)附卷足憑。又按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
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致駕駛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4457號緩起訴確定,本次係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
2頁),暨考量其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2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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