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雨潔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詹凱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代理人 李易宸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雨潔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59,578元,因無力清償,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具狀
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3號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然調解為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0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106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在頂溪市場擺攤
及以勒眼鏡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約15,000元,共計收入210,000元;107年7月5日至107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萬芳高級中學任職,除第一個月收入30,410元,其餘每月均收入34,916元,並領有年終獎金26,187元,共計收入231,177元;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收入3,200元;108年2月11日迄今在東區眼鏡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為21,000元,迄今共計收入約231,000元【計算式:21,000元×11=231,000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區眼鏡有限公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東區眼鏡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臺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薪資單、年終獎金薪資單、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收入切結書、以勒眼鏡有限公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之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區眼鏡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件為證(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2、14、15頁,消債更字卷第31、35-77、129頁),是本院即以21,786元【計算式:(210,000元+231,177元+3,200元+231,000)÷31個月=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299元,然未提出資料佐證,本院即逕依債務人請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作為認定之標準。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896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21,78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89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8-10、22、26頁,消債更字卷第1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共計4,753,159元,尚須20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1張中國信託金控台灣人壽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539元,及另1張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0,91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國信託金控台灣人壽保單契約及繳款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契約及繳款證明、價值準備金計算單、全國財產總歸戶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79-107、119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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