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雅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並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雅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陸續向對 楊家寶 詐取錢財之行為,在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向楊家寶詐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數額不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陸續已返回楊家寶12萬1千元乙節,業經證人楊家寶於本院陳述屬實(見審易卷第31頁),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已與楊家寶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楊家寶389,000元,前25期每期1萬5千元,最後1期1萬4千元,楊家寶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為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判決,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模板,月收入約3、4萬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被告與楊家寶達成調解,願返還借款與楊家寶,本院復考量楊家寶上述請求意旨,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遵期給付楊家寶所約定之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1萬元,迄審判期日已部分清償121,000元,嗣被告與楊家寶調解成立,約定就應清償之剩餘金額38萬9千元(即510,000-121,000=389,000),自110年9月30日起分期付款,前25期每期付款1萬5千元,最後1期付款1萬4千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1頁、第45頁)。本院考量因被告仍未全數清償,為保障楊家寶權益,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對於剩餘金額38萬9千元為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檢察官日後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被告已清償楊家寶之金額,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摘要)┌───────────────────────────────┐│相對人蔡雅羿願給付聲請人楊家寶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家寶指定帳戶,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被告蔡雅羿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7樓居屏東縣○○鎮○○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羿與楊家寶曾為男女朋友,蔡雅羿明知無清償借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陸續向楊家寶佯稱父親中風需要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母親生活費而亟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並佯以其有購買黃金、在東港鎮有買房子且還有參加1個100萬元的互助會均可供擔保云云,致楊家寶因而陷於錯誤,而借予上開款項,嗣因蔡雅羿迄未返還款項,且避不見面,楊家寶始驚覺受騙,並提告究責。
二、案經楊家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雅羿於偵訊中之供述│⑴坦承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楊家寶借款之事實。││││⑵坦承告訴人確有交付51萬││││元借款之事實。││││⑶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有││││購買黃金、在東港鎮有買││││房子且還有參加1個100萬││││元的互助會,惟表示其黃││││金係由其父親保管之事實││││。││││⑷坦承所參加之合會僅繳4││││期會費即被停會,且該合││││會僅有會員45人,4期會││││費僅約2萬元,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之事實。││││⑸坦承並沒有在東港購買房││││子之事實。│├──┼─────────────┼────────────┤│2│告訴人楊家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⑴證人即被告生父蔡 秀良 於偵│⑴證明被告未曾支付證人蔡│││查中之證述│秀良醫療費之事實。│││⑵證人即被告生母蔡 黃月桂 於│⑵證明被告從未給付證人蔡│││偵查中之證述│黃月桂生活費之事實。││││⑶證明為被告保管之金飾均││││於十幾年前折現予被告之││││事實。│├──┼─────────────┼────────────┤│4│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4月22│佐證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日屏財稅房字第1100016083號│並無屏東縣房屋之事實。│││函文乙紙││├──┼─────────────┼────────────┤│5│借據影本乙紙、本票影本12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51萬│││、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2張│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