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張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式燻 等人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應按對造共有人數附具繕本,包含所附證物),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有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
二、被告當中,有關共有人張式燻部分:⑴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 張式勳 」(住彰化縣○○鎮○○○
○○○巷0號),然經本院查詢結果應為「張式燻」,則在地政機關將「張式勳」更正為「張式燻」之前,能否分割?請表示意見。
⑵共有人張式燻於起訴前死亡(大正9年0月0出生,昭和20
年5月27日死亡),如有繼承人,則應追加全部繼承人(含姓名、地址)為被告,及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如無繼承人,則應追加該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含姓名、地址)。否則本院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⑶本院前已向地政機關查得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土地台帳
、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向戶政機關查得員林市日據時期張式燻相關資料;並已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函通知前來閱卷,然原告迄未陳報共有人張式燻部分如何處理。
三、表明對於抵押權人是否告知訴訟,如告知訴訟,請依民事訴訟第66條規定具狀辦理(載明抵押權人姓名、地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