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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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被告捷豐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蕭玉珍 (兼 陳李煌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欣儀 (即陳李煌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欣瑩 (即陳李煌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 (即陳李煌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憲 (即陳李煌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忠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珠 法定代理人 王一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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