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育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育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8日18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達人網旅行社,持不知情女友 呂函 霓所有之上開旅行社大門鑰匙,啟開上開旅行社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 朱寶玉 管領、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87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黃色提袋,旋即離去。嗣達人網旅行社店長朱寶玉發覺現金短缺,調閱監視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朱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③證人 呂函霓 於偵查之證述、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⑤員警職務報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為係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罪質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法亦未具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7,87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