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9號原告 劉導群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係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收受被告民國107年7月3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之裁處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7年7月24日起,算至107年8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10月25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