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貴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 黃貴資 」之記載,
應更正為「黃貴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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