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連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連慶於民國99年2月8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中山保齡球館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往左偏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而與同向自左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林雲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雲貞人車倒地,林雲貞因而受有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雲貞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