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台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台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說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9年11月9、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徐台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誣告案件,業於本件本院程序中自白所為誣指事項係屬虛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租房細故糾紛,進而誣指告訴人涉犯刑事罪責,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罪後於本院尚悉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所要求賠償金額高達50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99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
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本案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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