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康於民國105年2月1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永福路916號前停等紅燈後起步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行車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 徐晨瀚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行駛至左前方,被告放任自小客車向前而未即時剎車,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