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宏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宏彬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icash現金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餘額新臺幣512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復持上開icash現金卡消費463元,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5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衡酌所金額低微,其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龐大經濟利益,亦未見其利用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5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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