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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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司民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聲請人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進發 相對人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恒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9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7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聲請業經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經臺南地院撤銷執行在案,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臺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721號、101年度 司智執 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禾岱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得聲請提存所返還上開提存物,未據聲請人聲請,此部份應由提存所依法審認之,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