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一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萬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被告林萬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貴於民國103年1月8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福科路餐廳,飲用紅酒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南投縣南投市中學西路住處。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線往彰興路匝道平面道路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0.7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萬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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