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簡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田禮嘉 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田禮嘉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3萬4,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遞狀聲請假執行前,尚未能掌握相對人之財產情形,故暫先放棄聲請假執行,並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供擔保提存後,尚未具狀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