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受領處分共有物對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受領處分共有物對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原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提存法第1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無條件同意原告受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928號提存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148號提存書等3筆提存物,並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309,790元;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170元,並給付遲延利息309,790元,共計1,616,960元。嗣於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 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應同意原告受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928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148號提存書之提存物,並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結算原告與被告乙○○、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共同繼承之遺產債務、公同共有民治街13號5樓建物之使用權及使用收益利益,且被告乙○○、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應給付原告處分共同繼承不動產所得價金11,540,000元之1/5(即2,308,000元),並將遺產金額扣除遺產負債及分配金額後,依原告應繼分比例給予原告。㈢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與被告乙○○、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共同繼承之5筆不動產遺產如下:⒈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4;⒉台北縣○○鄉○○段外柑腳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118;⒊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4;⒋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
4;⒌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4。」。故係撤回原備位聲明部分,並為上開訴之追加。復於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追加部分,並追加原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170元,並給付遲延利息309,790元,共計1,616,960元部分。被告則對原告撤回96年12月31日之追加之訴部分當庭表示同意,對於原告追加原備位之訴部分,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等,於民國88年4月9日共同繼承 高三 之不動產遺產,原告為高三之再婚之妻,被告乙○○及訴外人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為高三與過世之前妻所生子女,於高三逝世後,被告等卑親屬共同繼承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先後處分5筆共有建物、土地不動產,但均未通知原告領取處分所得價金,分述如下:
㈠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41-32地號持分1/4土地
所有權,及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建物,並由被告於90年5月28日將原告應得之價金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1927號)。
㈡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41-32地號持分1/4土地
所有權,及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建物,並由被告於90年5月28日將原告應得之價金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1928號)。
㈢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41-21地號持分3/4土地
所有權,並由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將原告應得之價金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3148號)。
二、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時,關於共有人間處分對價之處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根據本項規定,本件處分共有物所得價金,依法原應由被告通知原告受領,惟有發生不能受領或拒絕受領情形,方能辦理提存,以完成處分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程序。事實上,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於何地點、時間受領價金,且明知原告並未拒絕受領,亦不合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之提存要件,因此被告未通知原告領取處分共有物對價而辦理提存,已構給付遲延。
三、被告於辦理前開三件提存時,均同時主張受取人應償還共同繼承債務,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領。然被告所要求之對待給付及所附條件並不合法,且使原告不能即時受領處分對價,而導致原告土地法第34條之1受領權難以行使並受有損害:提存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根據本項規定,關於提存所附之條件,應以對待給付或一定條件為限。本件提存事件,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間之給付關係,來自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屬於法定之債,而與繼承債務並非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因此「對價受領權」與「償還繼承債務」並非對待給付關係。至於「一定條件」應限於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中之合法條件,並非債務人或提存人得任意附加。關於法定之債,其給付內容與方式均應依據法律規定為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債務人不得任意創設條件。若法定債之關係可由債務人片面任意創設條件,債權人之受領權豈不任憑債務人恣意支配?如此顯然違背法定債之關係本旨。就原告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對價受領權,遍查民法、土地法等規定,可發現法律並未許可債務人或提存人得附加條件。如被告認為原告應共同償還繼承債務,自有其他合法手段可採行,而無權以附條件提存方式主張,且導致原告之受領權難以行使並受有損害。
四、提存法第17條規定:「清償提存者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因被告提存時所要求之對待給付及所附條件並不合法,因此所要求之對待給付與條件應為無效。故依提存法第17條,請求判命被告應無條件同意原告受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927、1928號提存通知書、92年度存字第3418號提存通知書等3筆提存物。又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領取處分共有物對價而辦理提存,已構成給付遲延,上開第1、2筆提存金額各為318,720元、366840元,及自90年5月28日起至96年5月28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各為95,616元、92,052元;第3筆提存金額為681,610元,自92年10月30日至96年5月30日3年7個月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22,122元,以上3筆遲延利息總計309,790元。
五、併為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無條件同意原告受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
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
1928號提存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148號提存書等3筆提存物,並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09,790元。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170元,並給付遲延利息309,790元,共計1,616,96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提存之金錢,係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者。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包含兩造在內之被繼承人高三之所有繼承人,對於繼承高三之遺產或債務並未辦理分割,是以系爭提存之金錢既係出賣繼承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所得者,則系爭提存之金錢仍屬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法原告不得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亦即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提存物為原告所有。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僅為一般共有之規定,雖有保護未同意出售共有物之共有人之意,惟對於出售所得仍屬公同共有之財產之性質並未排除,更對於繼承編規定所繼承之遺產未經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未加以改變。再者,被告之所以如此提存,不過配合前揭法令規定,所有繼承人間並無分割並由原告單獨無條件領取之意,此觀提存書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欄明載「共有人因繼承債務及其他一切權利,故丙○○應一併就被繼承人所負之銀行債務共同償還,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證明其債務確已共同清償,始得受領。」。即知被告提存並無針對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加以分割之意。職是之故,既然系爭提存物仍屬未經分割之遺產,依法原告不得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亦即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提存物為其個人所有。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提存不合法故被告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系爭提存金性質既仍屬公同共有,在未經分割前,原告並無個別請求權,被告亦無給付義務被告何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而有給付遲延利息之情事?遑論被告之提存亦正因原告居所不明,被告等繼承人無法與原告協商遺產(包含債務)分割事宜,又因配合法令,令使本件出售之可以順利過戶,免對買受人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提存之。蓋被告等人請求原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而與原告協商時,原告住所在台北縣板橋市○○街2之1號,然在被告出售系爭遺產後,欲與原告協商遺產分割之事時,原告已搬離前揭住所不知去向,以原告因係繼母之身分,與被告等人關係不睦,在著手辦理繼承登記之時,原告已放話不願配合,故其搬離前揭住所當不會通知被告,此即所以被告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及提存時原告之住址均載台北縣板橋市○○街2之1號之理由。原告另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亦經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議字第6176號駁回。是不論被告提存是否有分割遺產之意,被告之提存亦符合提存之理由,則何以陷於給付遲延之事?
四、又被告認系爭提存金非因係屬公同共有之遺產已經協商而分割,故將應屬原告之部分提存之,而如下所述被繼承人負有多項債務,且辦理繼承事項所支付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支付之,再依同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債務在未依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分割為1人承擔前,原告當然對於被繼承人高三之債務或繼承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此被告對於屬於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之遺產,當然可主張分割前原告無權領取。遑論既然遺產未經分割,原告本無請求特別之部分遺產為其所有,被告於提存時所附加之條件,其真意不過係原告請求提存金之前提需經所有人協議分割遺產,故被告之提存附加條件當然有效。退萬步言,縱然系爭提存金可以解釋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已有分割之意,然被告因繼承高三所遺留之債務,或為辦理繼承、處分系爭建物等所清償之費用,本全應由高三之所有繼承人共同負連帶責任,然卻由被告一人清償之,是以依法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其所應負責之1/5。因此,被告當可附加條件在原告清償其應對被告負責之金額方可領取提存金。故被告之提存附加條件當然有效。
五、另就被繼承人高三之債務狀況說明如下:㈠銀行貸款2筆,分別為4,785,920元、1,861,611元:
⒈高三生前於86年5月30日以台北縣板橋市○○街2、2-1
、2-2、2-3號房地向板橋市農會貸款,本金為452萬元,而被告於89年3月1日、89年3月7日分別清償1,254,
756元、3,265,244元,而將全部本金清償。又訴訟費及違約金係因原告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板橋市農會僅能依法起訴請求,且未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法處分高三遺產,板橋市農會無法得到清償,依貸款約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3條,板橋市農會對於前揭訴訟費及違約金當可請求,故仍由被告全部清償之,而被告僅算入265,920元,故關於該不動產之負債被告清償4,785,920元。
⒉高三生前以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4樓房地向板橋
市農會貸款,於88年4月22日尚有本金餘額1,861,611元尚未清償,係由被告全部清償後,方有板橋市農會給予之清償證明文件,故關於該不動產之負債被告清償1,861,61
1元。㈡繼承罰鍰等196,000元:
本部分除罰鍰外,尚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
⒈因原告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造成主管機關裁罰142,
560元。⒉89年5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變更登記費28,512元、書狀費720元,合計29,323元。
⒊89年5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89年5月26日聲請書狀費2,880元。
⒋其餘為請領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費用。
㈢過戶、增值稅等費用3筆,分別為1,503,810元、45,110元、86,411元。
㈣房屋稅:54,693元。
六、前項被告所清償被繼承人高三之債務或遺產管理之費用共計8,533,555元,依法原告應負擔1/5,即1,706,711元。是以,若系爭提存金可解釋為已分割繼承之財產,且屬原告應分配之金額,則原告亦以原告應繼承高三之債務及應負擔之繼承相關費用,而由被告清償之部分與之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及訴外人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為被繼承人高三之繼承人,原告為高三之再婚之妻,被告乙○○及訴外人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為高三與前妻所生子女。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高三於88年4月9日死亡,兩造及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所繼承高三之遺產尚未分割。被告及訴外人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於高三逝世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先後處分出售下列5筆遺產:㈠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41-3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及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建物。被告並於90年5月28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對價318,720元於本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1927號)。
㈡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41-3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及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建物。被告並於90年5月28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對價306,840元於本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1928號)。
㈢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41-2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4)。被告並於92年10月30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對價681,615元於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3148號)。
三、被告於上開三件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一欄,均記載「共有人因繼承債務及其他一切權利,故丙○○應一併就被繼承人所負之銀行債務共同償還,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證明其債務確已共同清償,始得受領。」。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同為被繼承
人高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被告及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未經原告同意,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處分出售數筆遺產中之不動產,並由被告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對價318,720元、306,840元、681,615元於本院提存所(本院90年度存字第1927、1928號、92年度存字第3148號),且均記載受取提存物之條件為「共有人因繼承債務及其他一切權利,故丙○○應一併就被繼承人所負之銀行債務共同償還,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證明其債務確已共同清償,始得受領。」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1927、1928號、92年度存字第3148號提存卷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領取該處分共有物之對價,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且被告上開提存所附之對待給付條件並不合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依修正前提存法第17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請求被告應無條件同意原告受取上開提存物並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提存法已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第17條為:
「清償提存者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於修正後則為第21條:「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故上開法文乃關於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向法院提存所受取提存物之規定,並非受取人得請求提存人刪除其所附對待給付或條件之依據。又提存乃提存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而清償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依修正後之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修正前提存法第18條)。是本件被告為上開清償提存,不過為原告(第三人利益寄託契約之第三人)有向提存所(受託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寄託契約之要約人)變更其寄託契約內容,即刪除其提存所附對待給付或條件之權利。故無論被告要求原告應為上開對待給付或所附條件有無理由,亦僅生被告上開提存是否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之另一問題,並不生該提存行為所附之對待給付或所附條件是否無效之問題。
㈢原告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為本件先位請求,而
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故如部分共有人係以出售共有物取得買賣價金之方式處分共有物,他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得向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請求之對價,乃為金錢之給付。是上開規定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條件同意其受取前開提存物(即為一定意思表示)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無條件同意原告受取前開提存物
,係屬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非求為判命被告支付金錢,故依法並無併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餘地。且其請求被告應無條件同意其受取前開提存物並無理由,是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提存法第17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受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1927、1928號、92年度存字第3148號提存書之提存物,並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09,7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各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未經原告同意,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處分出售數筆高三遺產中之不動產,而未將依原告應繼分1/5計算應得之價金交付原告,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170元,及遲延利息309,790元,共計1,616,960元等語。惟查:被告與訴外人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就高三之遺產之應繼分合計4/5,其等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處分出售高三遺產中之不動產,惟高三之遺產尚未經分割,此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高進利、高美麗、高美雪出售上開部分遺產所獲得之價金,自仍屬遺產之一部分,而與全部遺產同為高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雖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於遺產分割之前,尚無所謂「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可言。是原告自無從於高三之遺產分割以前,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就其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從而,原告備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6,96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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