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張冠玲 相對人 蔡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6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99年12月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款,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