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駿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李佳駿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8條行使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少年周○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少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錢財;又本案係以行使偽造前揭機關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1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合作金庫所提供偽裝為真鈔之鈔票紙張8本,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交付被害人盧益智行使,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
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