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建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黃建泰仍不知悔改,竟與少年陳○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兄」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泰向不知情之 魏福德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再由「阿兄」於101年4月13日上午11時30分,撥打電話向 尚彬惠 佯稱其未按期繳納電信費用且涉及刑案,金融機構帳戶將遭凍結,將派員前來代為監管存款云云,致尚彬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05巷10號3樓之2,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交付予陳○爾得手。黃建泰與陳○爾取得款項後,旋即駕車前往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附近,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阿兄」,並因而獲得45,000元之報酬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尚彬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彬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建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爾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尚彬惠指證綦詳,且有證人魏福德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勘查照片13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陳○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共犯陳○爾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獲取收入,竟夥同少年共犯本罪,侵害被害人權利非微,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分得之財物非鉅,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