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25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