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德被告詹淯晴被告張雅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緩字第2341、2342、234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BURBERRY及圖」皮包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文德、詹淯晴與張雅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9752、9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BURBERRY及圖」皮包5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3人自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街○○○○號、臺中市○○○路○○○號「高鼎皮飾行」,共同販賣仿冒「BURBERRY及圖」皮包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另商標法第9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752、9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3人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自97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被告3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又上揭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BURBERRY及圖」皮包5個均為上開緩起訴案件中所扣案乙情,業經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陳文德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詹淯晴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張雅華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臺中地檢署97年度保管字第3935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均係仿冒商品,又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書1份、扣押物庫存查詢2紙附於執行卷可稽。則扣案之仿冒商標「BURBERRY及圖」皮包5個既係被告3人犯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移列為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所用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上揭扣案物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本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