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克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5474、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克華前與告訴人 蕭芸庭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意見爭執分手後,被告戴克華竟心有不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另行審結)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蕭芸庭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2樓之3住處前,持住處感應磁扣、未經同意擅自備份之大門鑰匙以及客觀上足認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侵入告訴人蕭芸庭上址住處內,竊取蕭芸庭所有物品,另持斜口鉗將其住處網路線、電冰箱及微波爐之電線插頭剪斷損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蕭芸庭;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持斜口鉗剪斷車內電瓶線,以避免告訴人蕭芸庭透過定位系統尋獲車輛,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蕭芸庭。因認被告戴克華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戴克華因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蕭芸庭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