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賢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另由檢警偵辦,下稱甲男),共同為下列犯行: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三路與大埔二街口,由甲男把風,林賢源則侵入 張進龍 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以不詳尖銳器具(未扣案)轉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晚上10時50分許,由林賢源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男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工地,由林賢源輸入甲男告知之工地大門密碼後,開啟大門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劉騰隆 所管領、置於該工地內之電源線70米,然因觸發警報裝置,經保全通報警方到場,林賢源未取得電源線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劉騰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賢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進龍、證人即告訴人劉騰隆於警詢證述在案,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進龍證稱:我的自用小貨車遭竊當時,鑰匙在我身上,發動車輛的電門鑰匙孔壞掉,車鑰匙無法插入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用以轉動電門之不詳器具,足使鐵製之鑰匙孔變形,顯然具有一定危險性,可供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經甲男告知密碼而入內,據被告供述在案,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查(見偵卷第155頁),並無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自非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使被告獲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9頁),另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變更法條為普通竊盜未遂,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之虞,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前述犯行,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貪念
,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竊得之物品及其價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為未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尖銳器具,屬於兇器,
業如前述,然因未能得知該工具具體為何,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均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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