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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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興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興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興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雖曾定應執行刑在案,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亦曾經定應執行刑,然因係增加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各次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法亦雷同,且附表編號1、2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犯相似之案件;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造成損害之程度、加重效益、受刑人回覆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
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有期徒刑7月(共3罪)②有期徒刑8月【上開4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2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①112年9月7日②112年9月18日③112年9月19日④112年9月20日①112年7月15日②112年10月16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30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30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8日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30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30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31日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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