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惠鈴 相對人 方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並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案件提起抗告,本院 王鴻均 法官為該案之承審法官,其已於該案駁回聲請人之訴,難認其於本件抗告案件中得獨立於前所自為之民事裁判而為認定,而有無法公平審判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請求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簡易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於當事人就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或抗告時,該第一審之裁判應由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之,此時辦理簡易事件之第一審法官即屬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情況,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迴避,若未迴避,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該名法官應予迴避,惟若該第一審法官已經迴避者,當事人即自始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聲請無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進而提起抗告救濟,由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審理中,乃係原審裁定之上級審救濟程序,而王鴻均法官既然已於原審裁定作成裁判,依照上開規定,即不得再參與本件第二審合議庭之抗告程序,而本件第二審合議庭成員係由審判長 黃建都 、陪席法官魏玉英、受命法官宋政達所組成,並無王鴻均法官在內,可見聲請人就抗告程序聲請王鴻均法官迴避以前,王鴻均法官已經就第二審合議庭予以迴避,並無參與下級審裁判後,又再參與上級審裁判之情況發生。
㈡綜上,聲請人對於已經迴避之王鴻均法官再次聲請本院裁定
應予迴避之請求,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魏玉英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