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啟傑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石永信 指定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45、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啟傑前犯強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其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8年8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石永信前亦因犯強盜罪,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8年7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周啟傑、石永信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日凌晨2時許,周啟傑騎乘向 楊仲平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石永信,其2人於同日凌晨2時餘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之基隆市立游泳池附近時,因機車故障,周啟傑提議竊取機車代步,經石永信應允後,周啟傑即與石永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石永信在場把風,再由周啟傑持上開重型機車之鑰匙,竊取 胡正瓊 所有停放在基隆市立游泳池附近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贓車;周啟傑、石永信上開竊盜罪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等竊得本件贓車後,即由周啟傑駕駛而搭載石永信離去。迄於同日凌晨3時許,其等途經基隆市○○路○巷時,適有成年女子 林梅 單獨一人騎乘機車沿南榮路往碇內街之方向行駛,石永信認有機可乘,即向周啟傑提議強盜林梅身上斜揹攜帶之黑色背包(下稱本件背包)及其內財物以供花用,周啟傑應允後,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犯意聯絡,由周啟傑騎乘本件贓車後載石永信,尾隨緊跟在前方同一車道、方向行駛之林梅騎乘機車之後方。而林梅發現後方有周啟傑所騎乘而搭載石永信之不明機車尾隨,乃時而放慢、時而加快,欲讓尾隨其後方之機車超越,惟周啟傑仍尾隨緊跟前方林梅所騎乘機車,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林梅騎乘機車加速,途經基隆市○○區○○街○○○巷口附近之上坡路段時,林梅將機車停下,此時,周啟傑亦將本件贓車斜擋停在林梅所騎乘機車前方,以阻擋林梅騎乘機車之去路,因林梅機車尚未熄火, 林梅旋 將其機車向右轉欲駛離,然其機車前輪不慎碰觸路旁石階坡崁,造成人車倒地,林梅因而受有右手中指及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林梅起身後旋斜揹本件背包快步跑進路旁石階坡崁,欲逃離現場,石永信見狀立即下車追躡林梅,周啟傑亦立即將本件贓車熄火停在路邊,一同下車快跑跟隨石永信之後,待石永信追上林梅並站立在前、阻擋林梅之去路後,周啟傑即立在林梅之後方,阻擋林梅之退路,由石永信徒手拉扯林梅頭上安全帽,周啟傑則自林梅後方,以徒手強行拉扯林梅自右肩往左腰斜揹於腹部左前之本件背包之背帶,共同對林梅施以強暴行為,而林梅因已跌倒受傷,又甫下班而身體疲勞,加以於深夜遭遇二名男子攔路強盜,無論依當時客觀環境或其個人之精神或身體狀態,均不能抗拒,周啟傑遂扯斷本件背包背帶而強行取走本件背包得手(內含林梅所有之皮夾1個、林梅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台灣 企銀 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捷運卡、廚師證、銀樓保單各1張、新臺幣硬幣約數十元、黃金戒指1只、碎鑽戒指1只、鑲假鑽戒指1只、黃金墜子1枚及印章1枚)。而周啟傑搶得本件背包及其內財物後,即夥同石永信跑離路邊石階坡崁,由周啟傑騎乘本件贓車後載石永信逃離現場至基隆市○○路方向之某地停車朋分贓物,周啟傑分得其中碎鑽戒指1枚、石永信則分得鑲假鑽戒指1枚,至本件背包1只及其內剩餘之上開物品則丟棄在上開地點之基隆市○○路旁草叢裡,而周啟傑因認碎鑽戒指上刻有K金字樣,其價值不高,隨後將之棄置在基隆市○○路○○路邊水溝。嗣經本件贓車失主胡正瓊及本件被害人林梅各自報警而循線追查,經基隆市警察局東光派出所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追查並通知周啟傑、石永信到場說明,周啟傑、石永信各自帶同警方取贓,經取出林梅之本件背包、皮夾各1只、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廚師證、捷運卡各1張、郵局、台灣企銀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各1張、碎鑽戒指、鑲假鑽戒指各1只、銀樓保單1張等贓物,歸還林梅取回,進而查出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林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啟傑、石永信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論以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之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周啟傑、石永信二人於本院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簽具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6、57頁),其二人上述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於101年4月18日審理期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周啟傑、石永信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無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年4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1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周啟傑、石永信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其等於10
0年5月1日凌晨3時許,共同騎乘本件贓車即由被告周啟傑駕駛後載被告石永信,於基隆市○○路○巷往碇內街行駛路段,尾隨追躡適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林梅,於同市○○街○○○巷巷口附近攔停林梅後,進而與林梅發生拉扯,並徒手取走林梅斜揹於其腹部左前之本件背包1只得手,隨後共乘本件贓車離去朋分如事實欄所示贓物並將其他贓物丟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行為,一致辯稱:林梅在本件犯罪過程中,曾跌倒後起身逃跑,我們當時係徒手與林梅發生拉扯,犯罪時間僅共計16秒,林梅曾經抗拒,我們行為未致使林梅不能或難以抗拒,我們所為只是搶奪林梅財物而非強盜云云。
四、經查:
(一)針對本件被告周啟傑、石永信之犯案經過,被害人林梅於
100年5月6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0年5月1日3時20分左右,在碇內街138巷口旁停車棚前遭搶。損失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汽、機車)、廚師執照、信用卡(合作金庫)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台灣企銀提款卡1張、零錢銅板、黃金戒指1枚幾兩重不記得大約價值新臺幣20,000元及碎鑽戒指1枚價值約10,000元。」、「(問:歹徒如何行搶?)歹徒2人騎乘機車以逼車方式壓迫我停車,我不願停車在碇內街138巷口旁停車棚前被逼車而跌倒,跌倒時就有人拿電擊棒電我的背部,我有聽到電擊棒發出類似啪啪聲的電擊聲,之後我起身往綠地警衛室方向跑,歹徒從後追,其中一人又拿電擊棒電擊我的後背,之後有一人跑到我前方拉扯我的安全帽並硬扯我的皮包。」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45號偵查卷第19至21、24頁);於100年6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100年5月
1日凌晨3點左右,有無在基隆市○○街○○○巷口遭搶奪皮包?)是,當時我下班騎機車回家,有部機車跟我的機車後方,經過碇內街138巷口時,該機車從後方騎到我前方擋住我的去路,我無路可走就停車,後來我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我覺得刺刺的,就迴轉想離開,因此跌倒,我跌倒之後又有人拿電擊棒電我,並搶走我的包包,另外1個人要扯我的安全帽,但扯不下來,接下來他們就離開了。」、「(問:扯妳安全帽的是何人?)石永信。」等語(見同上第2345號偵查卷第97、98頁);繼於原審100年
9月29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依照時間順序詳述經過情形?)我當天下班時間大約是在凌晨2點40幾分,我整理一些餐廳的東西之後就準備要回家,我就從基隆市○○路廟口那裡附近下班,就從那邊騎乘機車要回碇內街居住處,我當天有戴安全帽,但沒有戴口罩,我有斜背一個皮包(從右肩往左腰斜背,背包的長度大約是放在我的腹部左前方,審判長諭通譯當庭就被告斜背背包姿勢予以拍照),我當時是自己一個人騎機車,並沒有搭載任何人,我騎乘機車到達基隆市○○路轉碇內街處,我有看到一部機車在我後方,因為該處很暗,我看不清楚我後方機車上有幾個人,我的機車及我後面機車的大燈都有開啟,同時也有路燈也有亮,當時並沒有其他的車輛或是行人經過該處,當我發現我後面機車是尾隨我,我騎快後面的機車就騎快,我騎慢後面的機車就騎慢,我當時發現不對勁時,我就加速,當時我後面那部機車距離我大約有一個機車半的車長距離,大約就是從書記官法臺上錄音中牌告至審判長所坐的位置距離(經通譯當庭丈量後約240公分),我想我再加快速度對方也會再跟,所以我就將我的車子煞車停下來,讓後方的車子來超越我的車子,當時我停下來的地點就是碇內街138巷口附近,我將車子停下後,對方的機車並沒有超越我,而是將他們的機車斜擋停在我機車的前方。當時我還沒有下車,我當時很緊張我還坐在機車上,我的機車也沒有熄火,對方就有一人下車過來並走過來走到我的背後,我發現我的背後有東西有電的感覺,但是沒有像筆尖那麼尖銳的感覺,只有一個點抵住我的背後(當庭請證人胡正瓊以鉛筆筆尖、螢光筆平底筆尾頂證人背部,並請證人回想當天被頂住東西的感覺係何感覺,證人稱感覺比較像鉛筆筆尖頂住褲腰上方腰椎的位置),當時我有感覺有電流的感覺會麻麻的,但是電流不強(我有被家裡的110V的電流電過,案發當時的感覺比在家裡llOV的電流弱很多),因為我有感覺有被電的感覺,所以我就想要加油讓我的機車離去,對方當時並沒有抓住我的機車,也沒有抓住我的皮包,因為對方的機車當時是橫擋在我機車的前方,所以我的機車就沒有辦法前進,於是我就要將機車往右轉,因為該處有一個比馬路高一點的階梯式停車格(大約高於馬路11公分),我撞到那個階梯,當時我的機車前輪輪胎有碰到該階梯,我的機車隨後就倒地了。我人當時也隨機車往左邊倒地受傷,我的左手有受傷,左腳膝蓋也有受傷,我有起身,但是我的機車還是倒在地上,我後面有二個人就往我這邊走過來,一個人在我前面,一個在我背後,我當時還戴著安全帽,也背著我的包包,當時站在我前面那個人(經指認係庭上的被告周啟傑)就要扯掉我的安全帽,我不知道他的意圖為何,當時站在我背後的那個人就扯我的皮包的帶子,我的皮包帶子當時有被扯斷,皮包就被後面的那個人拿走,我當時是斜背我的皮包,因為後面的人說拿到皮包就快走,所以站在我前面的那個人就沒有繼續扯我的安全帽,我的安全帽當時沒有被扯掉,後來他們就騎乘機車走了。我當時因為驚嚇所以就沒有大叫,但是我當時好像有喊救命,我當時心理只有一直想說要去報警。」、「(辯護人問:當時是一個人扯妳安全帽一個人扯妳皮包,是否同時?)對,是同時。」、「(辯護人問:當時妳人車倒地的時候,妳有沒有跑?)我沒有辦法跑,我當時腳軟了,沒有辦法跑,而且後面有人在拉扯我的包包有阻力。」、「(審判長問:剛才妳說對方前面有一個人,後方有一個人,妳還感覺到後方有人拿電擊棒的東西電妳,當時妳有無反抗對方?)我當然有反抗。」、「(審判長問:如何反抗?)我當時是用左手保護著包包,右手壓住我的安全帽,左手護住包包,我當時只想到要保護我自己,沒有想到要反擊對方。」、「(審判長問:剛才妳說對方前面有一個人,後方有一個人,妳還感覺到後方有人拿電擊棒的東西電妳,妳說當時是用左手保護著包包,右手壓住妳的安全帽,左手護住包包,妳當時只想到要保護妳自己,沒有想到要反擊對方,當時妳有沒有辦法再去反抗?)下班我已經很累了,我也有受傷,沒有力氣,沒有想到要反擊對方,就算有跑,也沒有辦法跑多遠,加上我可能也有受驚嚇,包包的帶子是我在跑的時候,後面的那個人將我的包包帶子扯斷的,我當時真的沒有辦法反抗。」、「(審判長問:你的包包帶子是不是拉扯好幾下之後才斷掉還是拉扯一下就斷掉?)第一次拉的時候沒有拉斷,第二次拉的時候才被拉斷的,同時第二次拉的時候我有在跑,我當時也只有跑二、三步而已就被他們拉扯了,我跑二、三步就被拉一次,跑二、三次就被拉一次,一直我被拉第二次的時候因為扯力太大,所以皮包帶子就被扯斷。」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102、106至107頁)。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張文得 於原審100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亦具結證稱:
「從我們查證被害人皮包帶子斷裂的情形看來,應是被硬扯斷的,斷裂處呈現不規則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而關於林梅指證,並有100年5月1日碇內街口往信二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彩色照片、領回事實欄所示部分贓物之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作案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調閱作案車輛車號照片、監視器歹徒特徵翻拍照片、被告周啟傑帶回警方起獲贓物現場照片、林梅受傷照片、扣案之被告石永信外套、鞋子照片、100年6月15日偵訊時拍攝林梅受傷部位照片(見同上第2345號偵查卷第10、25、29、30至33、36、37至46、47至49、51、52、102至109頁)、本件背包背帶斷裂之彩色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7至89、170、172至176頁)。
(二)另原審於100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播放本件被告
2人犯案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其自從監視器畫面時間2011年5月1日凌晨3時16分29秒開始播放,於3時16分35秒時,可見兩部機車之車燈,幾乎併行行駛,16分40秒之際,機車準備停住,16分41秒全部停住;16分47秒之際,有一部機車往右邊騎入(林梅指稱係其機車);16分48秒之際,有一人跟在機車後面(被告石永信自稱為其本人);16分49秒之際,有第二個人跟進(被告周啟傑自稱為其本人跟進),該二人與前面騎機車進去之人拉扯;於17分
3秒時,有一人先跑出(被告周啟傑自稱為其本人,並稱當時已搶到林梅之背包,其係將背包帶子拉斷才搶得,林梅背包斜背在身上,其硬扯斷皮包帶子);17分5秒之際,另有人跑出上機車,於17分8秒時,機車轉頭,17分9秒時,兩個人騎機車離開。由上述過程中,未見有電擊閃光,也未見有亮光。自被告2人拉扯林梅之本件背包後至其等逃跑之時間,從凌晨3時16分47秒至凌晨3時17分3秒整前後歷時約16秒,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0至243頁)。是以林梅指稱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其中一人追上林梅並站立在前,阻擋林梅之去路,另名被告站立在林梅之後方,阻擋林梅之退路,其中被告一人徒手拉扯林梅頭戴之安全帽,另名被告則自林梅後方,以徒手強行拉扯林梅自右肩往左腰斜揹於腹部左前之本件背包背帶,而林梅係因之前跌倒受傷,又甫下班而身體疲勞,故無法抗拒,其中被告一人扯斷本件背包之背帶並強行取走林梅斜揹之本件背包1只得手,而本件背包內含林梅所有皮夾1個、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台灣企銀金融卡、合作金庫信用卡、捷運卡、廚師證、銀樓保單各1張、新臺幣硬幣約數十元、黃金戒指1只、碎鑽戒指1只、鑲假鑽戒指1只、黃金墜子1枚及印章1枚等物,應可信為真實。對照前引被告周啟傑之供述及林梅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亦堪認當時係被告石永信立於林梅前方擋住林梅去路並拉扯林梅所戴安全帽,被告周啟傑則立於林梅後方徒手拉扯進而扯斷林梅所揹之本件背包背帶予以強取得手。至林梅於原審指稱本件係被告周啟傑拉扯其安全帽乙節,核與前開可信之案內證據雖略有出入。然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時段,事出突然,本不能期待林梅就各具體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人均能為完整記憶,而林梅又係於100年9月29日在原審作證,此距案發時點已有一定時間間隔,林梅或因記憶缺失故於原審庭訊時誤認拉扯其安全帽之人為被告周啟傑,但此差誤仍不影響其指證被告周啟傑、石永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併予指明。
(三)另林梅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迭次證述遭被告周啟傑、石永信係持電擊棒強盜而取走斜揹之黑色背包得手,惟參諸證人 葛玉樺 即被害人林梅之女兒於原審100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0年5月2日晚上7點後,我在回我母親家的路上即基隆市○○街那邊被害的地點,我媽媽說她背後很痛,就請我替她看她背後是怎麼回事,我將我母親後面的上衣往上撩起來看,結果我看到我母親背後左邊褲沿腰上有看到兩個紅點,這兩個紅點是橫式的兩個紅點,兩個紅點的距離約是有0.5至1公分之間的距離,紅點的直徑大小大約是0.5公分左右,我當時有告訴我媽媽我所看到的紅點,我媽媽告訴我說那兩個紅點的地方很不舒服,並說那兩個點是被電擊棒電擊的,我媽媽所形容的狀況我也認為是被電擊棒電擊,我之前沒有看過被電擊棒電擊的情形,我是依據我媽媽的描述及我母親身體不舒服的情形,依照常理推斷,才會這樣認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故林梅始終未親眼見過上開抵住其背後之物品,亦自始並未提出上開背後紅點之傷單,且未拍照存證,而葛玉樺證述伊是依據母親林梅之描述及林梅身體不舒服之情形,故依常理推斷林梅身體是被電擊棒電擊,惟其未親眼目擊林梅有受所謂電擊棒電擊之情形。故葛玉樺上開所謂依常理推斷林梅身體被電擊棒電擊部分之證述,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以之為裁判基礎。此外,參諸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林忠憲 於原審100年10月19日審判時具結證稱:「1個尖頭的電擊棒伏特數是從8萬伏特至20萬伏特,另2個尖頭的電擊棒有分成手提式與警棍式兩種,手提式的電擊棒是從5萬伏特開始至20萬伏特,警棍式的電擊棒則是從15萬伏特到20萬伏特;如果電量足的話,一定會有閃光而且會有批哩趴啦聲音;我曾經有穿著牛仔褲被電擊棒電擊過,如果電量夠的話,人會跳起來,如果電擊腳部的話,腳部會有反應,我們曾經有對酒醉人電擊,雖然酒醉之人已呈昏迷,身體還是會有抖動的情形,如果有被電擊的話皮膚不會有什麼痕跡,可是會有留下電擊點,最主要是電流會電擊到身體,但衣物不會有痕跡,電擊棒電擊皮膚後,面積大約就像原子筆的筆心尾部大小,這也要看電擊棒電擊點材料本身的大小而定,不會有灼傷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而本件被告周啟傑、石永信遂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任何閃光出現,且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亦顯示被告周啟傑、石永信二人乘騎本件贓車行駛時,其二人手中未握有任何工具物品。再者,證人楊仲平於原審10
0年9月29日審判期日具結證述:「(問:100年5月1日時,周啟傑有無向你借用這部機車?)有,差不多是那個時間,時間蠻晚借的,時間大約是在凌晨12時至1時之間,時間我不能確定」、「(問:那時候你這部機車內有無擺放電擊棒?)沒有,我只有擺放一頂半罩式安全帽及一件雨衣」、「(問:提示第2430號偵查卷第10頁,周啟傑借的機車何時還給你的?)是在當天早上7點多的時候還給我的」、「(問:機車當時是何人拿回來還給你的?)機車是周啟傑向我借的,我有打電話給周啟傑要他還機車,周啟傑當時有告訴我說石永信會將機車騎回來還我,不過當時是何人將機車還給我這部分我真的忘記了」、「我後來才知道周啟傑他們有發生事情,是因為東光派出所到我家拿監視器的照片給我看,我問監視器內的人是不是我,並說機車是我的,我看了之後就告訴警察說,我當天是將機車借給周啟傑,所以我才知道當天是發生本案的事情」、「應該是石永信講的這樣才對,可是當初在東光派出所時警察沒有問我,是我打電話給周啟傑催還車,周啟傑告訴我說等一下會請石永信騎車還給我,所以是石永信將機車騎回來還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又本件贓車失主胡正瓊於原審100年9月29日審判期日具結證述:「(問:本件贓車是否為妳所有?)是的」、「(問:這部機車是否曾經於100年5月1日凌晨失竊?)是的,我是在5月1日早上7點多左右我下來運動的時候發現失竊,是在5月6日才由警察通知找到」、「(問:妳失竊的機車內當時有無擺放電擊棒?)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據上,本件證人楊仲平、胡正瓊之機車內,均無擺放所謂電擊棒,而林梅於原審100年9月29日審判期日亦具結證述其未見過電擊棒、就所稱被電擊部分並無證據,本件從案發到結束,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抵住她的東西,亦因未受電擊棒電擊過,故無法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96至100、103至104、106頁)。從而,林梅指稱被告2人於犯案過程曾持電擊棒電擊林梅之部分證述,並無任何積極佐證,因此攸關被告2人犯行是否成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院不能單憑林梅片面指訴,而驟認被告周啟傑、石永信曾使用電擊棒電擊林梅,亦併予敘明。
(四)被告周啟傑、石永信二人雖執詞主張其等係搶奪林梅財物而非強盜云云。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或行動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抗拒行為或抗拒之行為受到壓制,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64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前引可資憑採之林梅指述、被告
2人供述、作案現場錄影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本件背包背帶斷裂之彩色照片、林梅受傷照片等件,本件被告2人作案方式係由被告周啟傑騎乘本件贓車搭載石永信,於10
0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其等途經基隆市○○路○巷時,見林梅單獨一人騎乘機車沿南榮路往碇內街之方向行駛,由被告周啟傑騎乘本件贓車後載石永信,而尾隨緊跟前方同一車道、方向行駛之林梅騎乘機車之後方,當時林梅係以自右肩往左腰將其所有之本件背包斜揹於腹部左前之方式騎乘機車,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林梅騎乘機車加速,途經基隆市○○區○○街○○○巷口附近之上坡路段時,林梅將機車停下,此時,被告周啟傑即將本件贓車併排且前車輪及其車身斜擋停在林梅所騎乘機車前方,以阻擋林梅騎乘機車之去路,因林梅機車尚未熄火,林梅將其機車向右轉欲駛離,然機車前輪不慎立即碰觸路旁之石階坡崁,造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中指及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林梅起身後旋斜揹本件黑色背包快步跑進路旁石階坡崁,欲逃離現場,被告石永信立即下車追躡林梅,被告周啟傑亦將本件贓車熄火停在路邊,一同下車快跑跟隨被告石永信之後,待被告石永信追上林梅並站立在前,阻擋林梅之去路後,被告周啟傑立在林梅之後方,阻擋林梅之退路,被告石永信徒手拉扯林梅頭上安全帽,被告周啟傑則自林梅後方,以徒手強行拉扯林梅自右肩往左腰斜揹於腹部左前之本件背包背帶。被告2人已先以本件贓車強擋住林梅去路,影響其行動自由,復在林梅跑避之際,分由被告石永信強行拉扯林梅安全帽及由被告周啟傑強行扯斷林梅所揹之本件背包背帶予以強取之,而林梅因於跑避時跌倒受傷,又因甫下班身體疲勞,加以於深夜遭遇二名男子攔路強盜,其間,林梅雖曾以手拉住頭戴安全帽及所揹本件背包,但依當時客觀環境或其個人之精神或身體狀態,其之被動防衛財物之行為已為被告2人之強暴行為所壓制,而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境,被告2人係共同對林梅施以強暴行為,致使林梅不能抗拒,乃進而強盜林梅斜背於身之本件背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其等並非趁林梅不備之際而掠取林梅財物甚明。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之行為自該當強盜取財罪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等辯稱所為僅成立搶奪罪,委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啟傑、石永信共同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周啟傑、石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事實雖以被告2人係攜電擊棒之兇器而實行強盜取財,認其等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然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攜用電擊棒著手實行本件強盜取財犯行,已如前所述,起訴事實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周啟傑、石永信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法律適用,審酌被告周啟傑、石永信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及其等於原審與林梅成立和解,取得林梅原諒(見原審卷第142頁),兼衡被告2人強盜得手之部分財物經林梅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衡酌被告2人前有共同強盜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犯罪前科,甫分別於98年8月1日、同年7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周啟傑為00年00月0日生、被告石永信為00年0月
00日生,均值青壯之年,智識與肢體亦屬健全正常,非無謀生能力,本不得以所謂經濟情況不佳為強盜犯罪之藉口,而其等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於不到2年時間內即再犯本件共同強盜罪,且以其等於深夜擇單獨夜歸女性為強盜取財犯案對象之犯罪手法,對被害人人身安全與財產權益及社會秩序均有重大損害,原審分別量處其等有期徒刑5年
3月之刑期,以資教化,核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之裁量瑕疵。被告周啟傑、石永信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論以共同強盜罪部分不當,並以其等經濟情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林梅和解,獲林梅原諒等情,請求從再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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