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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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經濟困頓,需錢孔急,見某報紙夾報廣告刊登帳戶買賣之訊息,即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阿強」)聯絡洽談帳戶買賣事宜。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阿強」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目的恐係為收取其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財產犯罪所得,竟為籌措金錢之需要,將其不知情配偶 林淑靜 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交付其保管,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部分均未據其配偶林淑靜提出告訴),再併同其自己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於不違背其幫助「阿強」及所屬不法集團詐欺取財之本意情形下,於同年九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郵局附近某處,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系爭郵局、合庫與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出售並交付予「阿強」,容認「阿強」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藉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阿強」於取得系爭郵局、合庫與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自己或與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或脫逸丙○○之幫助認識範圍,為下列㈢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某時許,該不法集團某男性成員自稱為
陳智凱 」,以網路聯繫之方式向乙○○謊稱其在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擔任策劃人員,可探知內幕消息,因而可幫助乙○○下注賺錢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匯款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中。
㈡於九十六年十月份十月十日前不久之某時許,該不法集團某
男性成員自稱為「 陳中越 」,以網路聯繫之方式向甲○○謊稱其有香港賽馬協會內部之六合彩資料,可以憑以下注獲利,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分別匯款十一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及匯款十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隨即均於同日遭分次提領完畢。
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許,該不法集團某男性成員撥
打電話予丁○○,自稱其為「竹聯幫地堂」成員,並稱其知悉丁○○家人之年籍資料,倘不依指示匯款,將對丁○○家人不利等語恫嚇丁○○,致丁○○因此心生畏怖,乃依指示於同日十六時九分許,在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七千九百零七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其如上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淑靜於警詢、偵查中就系爭郵局與合庫
帳戶係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均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乙節證述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02147號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一一頁)。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遭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詐騙
情節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影卷第六頁正反面),並提出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為憑(影本見同卷第一○頁),且有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代簽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反面),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見同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
㈣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遭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詐騙
情節綦詳(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70016064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反面),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二紙為憑(影本見同卷第二一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紙(見同卷第一二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紙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一二頁、第一九頁至第二○頁)。
㈤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其遭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恐嚇
情形歷歷綦詳(參見同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02147號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紙為憑(影本見同卷第二○頁),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見同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
㈥系爭彰銀帳戶資料部分,有被告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影本一份
在卷可憑(見同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九號偵查卷影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
㈦系爭合庫帳戶資料部分,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合金鳳存字第0960006125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書等件均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同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七○○一六○六四號警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自被害人甲○○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分次提領完畢以觀,堪認系爭合庫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做為存放財產犯罪得款之用。
㈧系爭郵局帳戶資料部分,則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
政金融卡申請書、磁條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影本各一份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紙在卷足考(見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七○○一六○六四號警卷第六三之一頁至第六六頁;同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02147號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自被害人甲○○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分次提領完畢以觀,足認系爭郵局帳戶亦確由不法集團成員做為存放財產犯罪得款之用。
㈨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以被告行為時係三十四歲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快速,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竟將其本人申設之系爭彰銀帳戶相關物件,及所保管之其配偶林淑靜系爭合庫、郵局帳戶相關物件一併提供予「阿強」使用,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系爭彰銀、合庫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予「阿強」後,該使用系爭帳戶者,係將該等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予交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並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使用被告所提供上述等帳戶之「阿強」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除詐騙被害人乙○○、甲○○外,另以虛假之事實內容恐嚇被害人丁○○,依前揭所述,「阿強」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就被害人乙○○、甲○○部分均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害人丁○○部分則均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丙○○係提供系爭彰銀、合庫與郵局帳戶之相關物件予
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認為取得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者僅會用以詐騙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而依一般情形而言,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通常亦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本件被告既僅知「阿強」收購其妻林淑靜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係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出賣之系爭郵局帳戶係用供為恐嚇被害人丁○○取財所得存放處所乙節亦有認識,即尚難就該部分繩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仍應就其認識範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從而核其所為,各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丁○○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上所述,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係一次出賣系爭彰銀、合庫與郵局帳戶之相關物件,使
不法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甲○○取財,另恐嚇丁○○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佐以上開㈢之論述,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就本件不法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甲○○取財部分固均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然既與已聲請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就被害人乙○○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已依法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就所為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犯行固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⑴因經濟情況不佳而提供系爭彰銀、合庫與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乙○○、甲○○與丁○○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失情形;⑶惟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系爭彰銀、合庫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均業據被告出售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阿強」,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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