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