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黃盟富 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 被告 黃旺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三六0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八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0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0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360.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7、19頁、第3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4米巷道,中間坐落有被告居住之1層磚造平房,平房後方另有1層鐵皮造增建物,系爭土地南北及東側則建有水泥板圍牆與鄰地區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訛,有本院107年5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
7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卷第43至51頁、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前開1層磚造平房及1層鐵皮增建物均已老舊,且大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僅需拆除少部分北側之1層磚造平房,兩造分得土地均屬方正,且均有出入之通路,而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於兩造均屬有利。參以本院已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見卷第97頁),被告收受後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對上開分割方法亦無相反之意見。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