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狄恩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6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張狄恩之債權,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號,但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且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3日、5月24日對相對人上開戶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均經郵局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對相對人寄送之信件逾期招領,致原件退回乙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逾期招領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張狄恩之戶籍地址查訪居住現況,得知相對人現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11年5月2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1557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是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首揭規定不合。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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