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翔於民國110年9月28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陳采鄉,沿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85之6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美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村中崙285之6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前胸壁鈍傷、左膝及左腕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25至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