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訴人 陳秋蔚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被上訴人翔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升 被上訴人 趙帥民 即誠宏企業社
吳瑞玲 即大新鋁門窗行 賴煌龍 民叡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來 被上訴人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成珍 被上訴人 翁志誠 即龍泰燈飾行
聯華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松 被上訴人益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輝 被上訴人 吳源忠
陳敏宗 李文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翔紳股份有限公司等12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以之開設「樹德牙醫診所」及兼作住家之用。系爭房屋因屋齡老舊,上訴人有意翻修,乃委請室內設計師 邱瑞蘋 將系爭房屋1樓牙醫診所、診所後方長條建築物及兩者上方2樓(含鐵皮屋頂),總計室內使用坪數約91.25坪之空間進行設計規劃,雙方並於民國102年6月12日簽署「室內設計規劃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邱瑞蘋接受委託應處理包含:擬定平面配置草圖、繪製天花(板)配置圖、燈具配置圖、立面圖,建議所需之材料及色彩計畫等事項,設計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邱瑞蘋基於雙方交情友好,不欲承攬系爭房屋之工程謀利,乃介紹與邱瑞蘋有合作關係之工程團隊即伊等,由上訴人向之進行採購裝修材料或裝修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甲欄所示各個項目(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而伊等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後,依序進行拆除、增強結構、追加鋼骨樑柱、樓梯及2樓鐵皮屋頂、化糞池等各項工程,復進行室內木工裝潢、室外人行道修復,並以怪手、鏟土機清理廢棄物,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24日大致翻修完成,邱瑞蘋並應上訴人要求僱工將移出之家具搬回系爭房屋,並於102年11月底順利遷入居住迄今。詎待伊等透過邱瑞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尾款時,上訴人竟稱當初預算僅200萬元,逾200萬元部分應由邱瑞蘋自行負責不願支付,經伊等至樹德牙醫診所與上訴人協商未果,上訴人與邱瑞蘋就此事於103年3月7日至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經調解不成立。系爭裝修工程並非上訴人與邱瑞蘋成立之統包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統包總價、應統包何等品項、其價目如何。伊等所開立估價單,均係由兩造在場確認工程內容,或選出採購材料後由上訴人簽名確認,顯然承攬或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邱瑞蘋係接受上訴人委託與伊等聯繫溝通之代理人。伊等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附表二編號1至8)或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附表二編號9至12)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戊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源忠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源忠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裝修工程確係伊與邱瑞蘋成立之統包承攬關係,伊已給付邱瑞蘋200萬元,即已付清約定之全部工程款,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或承攬關係。附表二「貨款/工程款之總金額(乙欄)」所載金額,就編號9部分,鑑定報告認總價27萬元應為誤載,本件合理鑑定價格應以21萬元計算為當。就編號10部分,吳源忠承攬泥作及防水,本係主張工程款為56萬6,832元,業經鑑定價格過高,而認合理價格為49萬6,972元,鑑定報告書無誤寫誤算之情事,其餘部分則不爭執。另就附表二「被告已支付之金額(丙欄)」所載金額,僅有邱瑞蘋片面所製作之款項明細表,且未有相關匯款資料、領款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則伊究竟轉付多少款項予被上訴人,各被上訴人領款多少,於再為調查前,尚不得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附表二「扣減瑕疵修繕費用(丁欄)」所載金額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翻修系爭房屋,與邱瑞蘋於102年6月12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為27萬元;上訴人曾交付邱瑞蘋200萬元,分別為:102年6月15日給付13萬5,000元、102年8月8日給付10萬元、102年10月9日給付100萬元、102年11月6日給付50萬元,103年1月21日給付26萬5,000元。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底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等事實,有翰築設計工程室內設計規劃工程合約、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收據、支票存根、存摺節本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1第55、56、144至1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等進行採購裝修材料或裝修工程,,伊等完工後,上訴人亦於102年11月底順利遷入居住迄今。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共僅支付200萬元,拒付其餘款項,伊等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附表二編號1至8)或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附表二編號9至12),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或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就系爭裝修工程係與邱瑞蘋成立之統包承攬關係,伊已給付邱瑞蘋200萬元,已付清約定之全部工程款,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或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㈠系爭裝修工程,係上訴人與邱瑞蘋成立之統包承攬關係?或
兩造分別成立之買賣或承攬關係?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翔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紳公司)提出之磁
磚及換氣機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上(原審卷1第66至68頁)、趙帥民即誠宏企業社(下稱誠宏企業社)廚飾報價單「客戶」欄上(原審卷1第80頁)、吳瑞玲即大新鋁門窗行(下稱大新鋁門窗行)鋁門窗估價單「客戶確認」欄上(原審卷1第83頁)、賴煌龍出具之冷氣空調報價單「業主」欄上(原審卷1第86、87頁)、民叡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民叡公司)壁紙及窗簾(含安裝)估價單「客戶簽名」欄上(原審卷1第89、90頁)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而上訴人對上開簽名亦不爭執。細繹上開報價單,均載有品名(名稱)、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並非單純只是業主選樣之確認,堪認翔紳公司、誠宏企業社、大新鋁門窗行、賴煌龍、民叡公司確實與上訴人成立如報價單所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
⒊次依建信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之報價單,所
載品名為衛浴用品類(原審卷1第93、94頁)、翁志誠即龍泰燈飾行(下稱龍泰燈飾行)之出貨單,所載品名為燈管、燈泡類(原審卷1第96頁),聯華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之工程請款單,所載品名為強化玻璃及玻璃門等設備(原審卷1第98頁),上開報價、出貨單、工程請款單上雖無上訴人之簽名。另益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陞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品名規格為污排水配管、電燈配管等水電管線安裝(原審卷1第100、101頁)、吳源忠之估價單,所載品名為泥作施作(原審卷1第106至108頁)、陳敏宗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品名規格為天花板、鞋櫃、矮櫃、造型牆等木工裝潢(原審卷1第115至117頁)、李文良所提估價單,記載油漆施作內容(原審卷1第124頁),上開估價單亦無上訴人之簽名。然證人邱瑞蘋於原審證稱伊因國中體育老師介紹至上訴人處練西洋劍而認識上訴人,伊與上訴人簽訂設計契約,惟並未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伊幫上訴人介紹廠商,以設計師費給上訴人,廠商給設計師之價格與給業主價格相較最少15趴,不會超過30趴,大都落在20趴。伊設計稿有專業畫與尺寸及施工技巧,上訴人委託伊與廠商作講解溝通及注意事項,經由上訴人同意,伊帶廠商至施工現場談。上訴人委託伊溝通講解,伊未額外收取費用。廠商向伊拿設計圖時,伊都與被上訴人說此非伊要賺的,且每廠商伊還砍價,伊有說未與上訴人簽工程合約,每個廠商是直接對上訴人。泥作、木作、水電、油漆之估價單係廠商透過伊向上訴人報價,因與上訴人都很忙,伊每次都有向上訴人報價,或是用傳的,以免耽誤工程。伊有將水電、泥作、木作、油漆之估價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要伊統一整理等語(原審卷1第179至181頁)。嗣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除自己親自於估價單簽名外,其他皆請伊代替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是依證人邱瑞蘋所述,邱瑞蘋僅為上訴人規劃系爭裝修工程設計圖,並為上訴人尋覓適合之承包商,由承包商直接以設計師之價格為上訴人施作,及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帳單,並未承攬裝修工程。
⒋再依上訴人所提之102年8月29日至103年1月16日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原審卷2第143至146頁),多為上訴人與邱瑞蘋間就系爭房屋裝潢之討論,其中102年8月29日邱瑞蘋向上訴人表示「這是陽台區磁磚報價,若沒問題,代替您簽名回廠商」、102年9月2日上訴人向邱瑞蘋表示「麻煩找水電」,102年9月4日「(星期五會進水泥、沙、磚,星期六開始砌磚)OK」、102年10月3日「(下星期二沒上桃山,去挑衛浴設備好嗎?)Ok」、「我明天早上跟園藝商量移植樹,妳要給意見…」、102年10月18日「(還有燈具未挑,排時間去挑?)下週二。」、102年10月24日「明天確定室外燈具幾盞後,我一起下網路訂單」、102年10月26日「(1F的病用馬桶幫您換別款好嗎,因為它沒配套價位有些高)妳決定吧。」、102年10月28日「(這是我跟您提的配套價格,這樣可省喔)讚」、102年11月28日「瓦斯跟電表獨立申請要多久,我哥哥不讓用分表。
如果可以設表最好,如不行就自己申請」、102年12月18日「(方便跟你請款嗎?工程完成廠商陸續請款了)差多少,還有二期沒完工的部分在帳上的嗎?詳細帳目再傳真或MAIL給我」、「我支票跟頭期款付了多少?」、「大約差多少?」、102年12月28日「妳把帳單整理出來,再告訴我何時方便過去」、103年1月7日「妳要先把帳單整理出來歸類明細唷」等情,可見上訴人係重視邱瑞蘋身為設計師之身分及與工班間之交情,由邱瑞蘋為其尋覓適合之承包商、監督現場施工進度、獲取較低報價之利益、與承包商協商工項、以及管理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帳單。再參以102年11月12日邱瑞蘋曾詢問上訴人「消毒室櫃子人造石台面含龍頭及水廠商給我價錢是$20700再議成18000,若這價錢您同意我就請廠商加工完成組裝好嗎?等您回復通知」(原審卷2第144頁),此即誠宏企業社101年7月3日報價單(原審卷1第81頁),此報價單雖無上訴人簽名,但證人邱瑞蘋證稱伊傳LINE給上訴人,上訴人未回應,伊即不同意此工程,上訴人出國後,護士告知消毒室的檯面未做好,原本要作不繡鋼檯面,會有落差,護士希望是平的,伊表示可做人造石台,就會是平的,護士說要用到消毒台,要求先作等語(原審卷1第182頁),上訴人對此施作及物品之價值亦未爭執(原審卷1第248頁),益徵邱瑞蘋詢得較低之價格後係向上訴人報價,並待上訴人指示,嗣代理上訴人向廠商為意思表示。
⒌雖證人邱瑞蘋亦證稱曾與上訴人口頭協議,就泥作、木作
、水電、及油漆四部分之監造,擬收取監造費10%等語(原審卷1第180頁背面)。上訴人辯稱一般住家裝潢委請設計師協助處理者,可分僅繪製裝潢設計圖、繪製圖說及負責監造、統包承攬關係,而繪製裝潢圖說及負責監造者,設計師除繪製圖說、於施工廠商對圖說有疑問時提供說明外,並須負責協調各廠商施工之細節、時程,且需負責監督各廠商施作;統包承攬關係者,乃業主將裝潢工程之全部,委由設計師處理,設計師除製圖外,並需尋找廠商施作,負責監督各廠商施作等語。核與證人邱瑞蘋證稱監工有二種,一種為設計,客戶委託幫忙做設計圖面協調;另一為一項一項執行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7頁)。依上訴人自行提出為證,由邱瑞蘋繕製之「廠商工程款及追加明細應收帳款單」所示(原審卷1第147至150頁),其上載明「工程管理監造費10%」、「註第一項工程-二十項以上工程等,為實際成本實報實銷」,工程管理監造費10%16萬5,562元,即為B項工程即泥作、木作、油漆、水電工程小計165萬5,622元之10%,備註欄更附上被上訴人等人各工項明細為附件。而此份應收帳款單,製作日期103年1月10日,符合前開上訴人在102年12月28日以LINE所為「妳把帳單整理出來」之指示(原審卷2第146頁),且時間密接,應非邱瑞蘋為臨訟繕製,當時雙方並未交惡,無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較能符合當時之真實狀況,是邱瑞蘋證述曾與上訴人口頭協議,就泥作等4部分之監造,擬收取監造費10%,應屬不虛。果邱瑞蘋為承攬人,衡情不會在應收帳款單上記載「實際成本實報實銷」,亦不會每日或密集地向定作人即被告回報施工進度,更不會為定作人尋覓廠商優惠價格,以致削減自身利潤。
⒍上訴人與邱瑞蘋間簽署之唯一契約乃102年6月12日系爭設
計合約,約定邱瑞蘋受託處理者乃擬定平面配置草圖、繪製天花(板)配置圖、燈具配置圖、立面圖、建議其所需之材料以及色彩計畫,設計費用總計27萬元(原審卷1第55、56頁),並無邱瑞蘋承攬工程實際施工、或如附表二甲欄所示詳細工項、或總工程款200萬元之任何文義存在。
再上訴人所辯相關工程款項,上訴人均係支付予邱瑞蘋,再由邱瑞蘋支付予各廠商,裝修期間並無任何廠商直接向上訴人請款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亦符前述邱瑞蘋為上訴人管理系爭裝修工程之全部帳單之後續作為,亦難為上訴人與邱瑞蘋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有利認定。
⒎綜上判斷,建信公司關於衛浴用品類買賣(含安裝)之報
價單,龍泰燈飾行燈具設備買賣(含安裝)之出貨單,聯華公司玻璃設備買賣(含安裝)之工程請款單,益陞公司)水電管線安裝之工程估價單,吳源忠泥作之估價單,陳敏宗木作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李文良油漆工程所提估價單,雖無上訴人之簽名;然上開被上訴人所出售或施作者,與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翔紳公司、誠宏企業社、大新鋁門窗行、賴煌龍、民叡公司報價單所出售或安裝之商品,均用於系爭裝修工程,是渠等洽商、施作過程,應屬相同。邱瑞蘋為受上訴人委任為上訴人尋覓優惠價格之施作廠商,處理監督系爭裝修工程,應認實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監督系爭裝修工程之代理人,是被上訴人不論係直接與上訴人簽署報價單、或係由邱瑞蘋代為同意報價單,均堪認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上訴人即負有依買賣或承攬契約關係給付貨款、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與邱瑞蘋成立之統包承攬關係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或工程款為若干?⒈翔紳公司:
翔紳公司出售磁磚及換氣機予被告,價金20萬8,655元,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係合理價格,上訴人亦不爭執,扣除翔紳公司自認已受領5萬3,350元後,尚餘貨款15萬5,305元(如附表二編號1戊欄金額)。
⒉誠宏企業社:
誠宏企業社出售廚飾(含追加消毒室水槽、檯面及水龍頭,價金26萬8,000元,上訴人亦不爭執,扣除誠宏企業社自認已受領9萬3,000元後,尚餘貨款17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戊欄金額)。
⒊大新鋁門窗行:
大新鋁門窗行出售鋁門窗(含追加項目:房間拉窗、上掀窗及咖啡色推開大門),價金21萬0,700元,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扣除開關門異常部分,按鑑定結果扣除修繕費用1,500元,再扣除大新鋁門窗自認已受領5萬8,500元後,尚餘貨款15萬0,700元(如附表二編號3戊欄金額)。
⒋賴煌龍:
賴煌龍出售冷暖氣機,價金15萬6,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賴煌龍自認已受領10萬元後,尚餘貨款5萬6,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戊欄金額)。
⒌民叡公司:
民叡公司出售壁紙及窗簾黏貼安裝,價金12萬8,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尚未受領任何給付,故尚餘貨款12萬8,000元(如附表二編號5戊欄金額)。
⒍建信公司:
建信公司出售TOTO品牌馬桶等設備安裝,價金7萬3,759元,經鑑定認係合理價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建信公司自認已受領2萬1,000元後,尚餘貨款5萬2,759元(如附表二編號6戊欄金額)。
⒎龍泰燈飾行:
龍泰燈飾行出售燈具設備及安裝,價金6萬9,500元,經鑑定認係合理價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尚未受領任何給付,故尚餘貨款6萬9,500元(如附表二編號7戊欄金額)。
⒏聯華公司:
聯華公司出售強化玻璃及玻璃設備安裝,經鑑定合理價格為12萬3,38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聯華公司自認已受領7萬2,000元後,尚餘貨款5萬1,385元(如附表二編號8戊欄金額)。
⒐益陞公司:
⑴益陞公司承攬室內水電管線安裝,原主張承攬報酬30萬
元,分為27萬元、3萬元2張報價(原審卷1第100、101頁)。就報價單27萬元部分,經鑑定結果略以總價27萬元略為偏高,然因報價單沒有單價細項,按現場施工品質及經驗法則,總價應落在21萬元至25萬元之間方屬合理等語(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編號9)。
⑵上訴人辯稱原審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項目為「總價30萬元是否合理?如不合理,總價應為若干?」,鑑定報告書所稱「總價27萬元」應係「30萬元」之誤載,故合理鑑定價格應為21萬元計算為當,並聲請再為查詢等語。查原審就房屋室內水電管線安裝,被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⒈本院卷第100頁項次10、項次12及項次13,是否依照估價單所載有施作?⒉本院卷第100、101頁估價單所載各項次單價是否合理?⒊總價300,000元是否合理?如不合理,總價應為若干?」(原審卷2第19頁),及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編號10、12、13(鈞院卷一第100頁)⒈是否有施作完工或有瑕疵?⒉若有瑕疵修補費用需多少?⒊數量是否正確?⒋各單價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單價各應為多少?⒌合理總價應為多少?」(原審卷2第54頁),連同全卷資料囑託臺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審卷2第62頁),即兩造主要係爭執就陞業公司27萬元估價單(原審卷1第100頁)項次10、12、13是否施作完工或有無瑕疵,鑑定報告書就此鑑定說明則為「項次10(原審卷1第100頁)電表箱已完成(含配線),但電表尚未申請過,尚未施作。項次12已配管線,燈未施作。項次13已配管未配線,燈未施作」,即認項次10、12、13有未施作完部分,則該說明以下所稱「⒊由於沒有單價細項,按現場施工品質及經驗法則,又此為分小包施工,總價270000元略為偏高,總價應落在000000-000000元方屬合理」等語,應係針對27萬元估價單價格是否合理所為之鑑定。
⑶27萬元估價單項次10鑑定結果固謂電表尚未申請過,尚
未施作等語,然申請電表部分,本即未包含在27萬元報價單內,而係在另紙3萬元估價單內(原審卷1第101頁),是電表尚未申請過乙節,不應自27萬元之估價單中扣除。另項次12、項次13應不包括燈具,此觀益陞公司報價「品名規格」之開頭,輒常冠以設備名稱,用以區別配線配管之「位置」,此觀項次1為「廚房+浴室污排水配管」、項次2為「廚房+浴室給水配管」、項次3為「瓦斯配管」、項次4為「熱水管配管」、項次5為「冷氣排水配管」、項次6為「電燈配管+配線」、項次7為「插座配管」、項次8為「冷氣配管+配線」…,而益陞公司承攬範圍未包括廚房、浴室、瓦斯、熱水器、冷氣、電燈等之提供,依此可認,項次12「園藝燈+園藝插座配管配線」及項次13「柱頭燈+壁燈+採光罩配管配線」所示之園藝燈、柱頭燈、壁燈、採光罩應供作辨識管線位置而己,非可謂為益陞公司應提供燈具,是鑑定報告以燈未施作而認應減除總價,容有誤會。則益陞公司就項次13部分確實並未配線(已配管),而項次13含配管配線價格為9,500元,且依該27萬元之估價單,原總價為29萬2,000元,後經議價為27萬元,未施作項次13配管配線9,500元,依此比例應減價8,784元(9500×270000÷292000=878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27萬元估價單之合理價格為26萬1,216元。另3萬元之估價單總總價為3萬0,150元,後議價為3萬元(原審卷1第101頁),電錶申請費為3,500元,此部分未申請應依比例減價3,483元(3500×30000÷30150=3483),是3萬元估價單之合理價格應為2萬6,517元,則2紙估價單之價格為28萬7,733元(000000+26517=287733)。原審以益陞公司自願按鑑定結果以25萬元計算報酬(原審卷2第118頁),是益陞公司主張承攬室內水電管線安裝報酬25萬元等語,自為可取,上訴人辯稱合理鑑定價格為21萬元等語,並無可採,又其聲請再為查詢亦無必要,則扣除其自認已受領9萬元後,尚欠工程款為16萬元(如附表二編號9戊欄金額)。
⒑吳源忠:
⑴吳源忠承攬泥作及防水,原主張工程款為56萬6,832元
,後減縮為51萬3,172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2樓房加高至280砌磚泥作走道70㎝牆」有裂痕,施作有瑕疵,另天花皮滲水,修補費用為4萬元,合理總價應調整為43萬0,972元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279頁即被證19號、第280頁)。
⑵原審依吳源忠聲請鑑定事項「⒈被證19照片上牆壁裂縫
是否施工瑕疵?修補費用若干?⒉本院卷第106、107、108頁估價單所載各項次單價是否合理?⒊總價566,832元是否合理?如不合理,總價應為若干?」(原審卷2第19頁),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2F房加高至280砌磚泥作走道70cm牆(鈞院卷一第106-108頁)⒈是否存有瑕疵?⒉若存有裂痕,裂痕原因為何?⒊裂痕原因是否為施作該牆面前,吳源忠未注意結構而逕行施作?⒋該牆作施作是否未完工或有瑕疵?⒌若有瑕疵,則修補費用需多少?⒍各單價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單價各應為多少?⒎合理總價應為多少?」,及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各品項(鈞院卷一第106-108頁)⒈天花板滲水(鈞院卷一第280頁)是否為「2F房加高至280砌磚泥作走道70cm牆」或其他泥作施工不良導致漏水之瑕疵?⒉其他各品項是否有施作?⒊其他各品項單價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單價各應為多少?合理總價應為多少」(原審卷2第54頁),連同全卷資料囑託臺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審卷2第62頁),鑑定報告書則認被證19號照片所示牆壁裂痕為施工瑕疵,修補費用為2萬6,000元,原審卷1第106、107、108頁估價單單價不合理,合理總價為49萬6,972元(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編號10)。
⑶鑑定報告書認原審卷1第106、107、108頁吳源忠3紙估
價單不合理項目分別為原審卷1第106頁估價單項次5修正為3萬元、項次8修正為5,200元、項目10修正為4萬2,000元、項次11修正為1萬8,000元;第107頁估價單項次11修正為4,800元、項次13修正為4,800元、項次15修正為2,400元;第108頁估價單項次3修正為1,750元,項次4修正為2萬8,000元,相較於原報價之單價,減少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第106頁估價單減少3萬1,910元、107頁估價單減少6,000元、108頁估價單減少1萬5,750元,總計為5萬3,660元,合理價格為513,172元(000000-00000=513172),鑑定報告書就此顯有誤寫誤算情形,上訴人辯稱無誤寫誤算等語,並無可採。
⑷再原審認定「2F房加高至280砌磚泥作走道70cm牆」裂
縫修補費用為2萬6,000元,另參酌鑑定報告書關於天花板水漬(原審卷1第280頁)應是樓上泥作施工不當所致,磁磚拆除、抓漏、補防水層,費用約在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之間之鑑定意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編號12),認定1樓天花板滲水乃吳源忠2樓泥作施工不當所致,上訴人抗辯應減少4萬元,核無過高,應屬有據,因而扣除裂縫修繕費用2萬6,000元、滲水修繕費用4萬元等情,並未據吳源忠聲明不服,則吳源忠承攬泥作及防水,合理價格為513,172元,扣除裂縫修繕費用2萬6,000元、滲水修繕費用4萬元、已受領工程款29萬6,500元之後,尚欠工程款為15萬0,67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150672)(如附表二編號10戊欄金額)。
⒒陳敏宗:
陳敏宗承攬木工裝潢,經鑑定合理價格為55萬5,1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陳敏宗自認已受領35萬後,尚餘貨款20萬5,100元(如附表二編號11戊欄金額)。
⒓李文良:
李文良承攬油漆工程,工程款17萬7,000元,經鑑定認係合理價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李文良自認已受領9萬元後,尚欠工程款8萬7,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2戊欄金額)。
⒔上訴人辯稱附表二丙欄,即伊已支付之金額,僅有邱瑞蘋
片面製作之款項支付明細表為據(原審卷1第40、41頁),未有相關匯款資料、領款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究轉付多少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領款多少,仍待調查。又伊已給付邱瑞蘋200萬元,已付清全部價金或工程款。再鑑定結果指出被上訴人請款總額應以269萬2,312元計算始為合理,扣除已支付之200萬元後,系爭裝修工程之應付款項僅為69萬2,312元等語。證人邱瑞蘋證稱款項支付明細表係伊製作,記載幫上訴人轉交給廠商之訂金及各小項已經支付給廠商之費用,皆以現金支付,拿到上訴人款項後再轉交給廠商。廠商未簽收亦未開發票係因此非伊承攬之工作,故伊支付廠商就無簽收單,廠商會自行紀錄,此非伊承攬,伊只照實轉交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堪認支付明細表所載已付廠商金額,即為本件被上訴人已受清償之金額,被上訴人起訴時亦自承該受償金額。再上訴人與邱瑞蘋間就系爭裝修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其辯稱支付邱瑞蘋200萬元,已全部清償價金或工程款等語,並無可採。再上訴人已支付之200萬元,有部分由邱瑞蘋代理給付其他包商,諸如拆除工程廠商(美地工程)、搬家公司等(原審1第40、41頁)。審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美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原審卷1第152至155頁),上載拆除木作、打石、花園整地、家具防護及搬遷等工項,可見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除被上訴人等人以外,尚有其他廠商,上訴人以200萬元全數概括性充作被上訴人之貨款、工程款,置其餘廠商應得之工程款於不顧,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翔紳公司、誠宏企業社、大新鋁門窗行、賴煌龍、民叡公司、建信公司、龍泰燈飾行、聯華公司,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戊欄所示金額,益陞公司、吳源忠、陳敏宗、李文良,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9至12號戊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