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4310號債權人 黃文化 債權人 黃銘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周國勝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之部分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債權人於前揭修正條文生效前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程序於修正條文生效後仍未終結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按修正後規定辦理。本件債權人係於104年6月10日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分案辦理,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租共新臺幣2,070,000元,經催討仍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為證。然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第三人姜水,租賃物為新營市○○段○○○○○○○號土地,與債權人之主張顯有不符,尚不足以釋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債權人黃文化,另於104年9月2日寄存於債權人黃銘鎰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依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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