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洺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7、552、1340、1341、1495、1702、1894、1
913、1938、1981、1984、1988、1993、2141、2192、2200、222
2、2469、2631、2671、2672、3043、3159、3368、3556、3557、3586、3597、3829、4095、42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27、2318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2、8606、8607、8608、8609、8610、8611、8612號、111年度偵字第3663、366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501、1396、3688號、110年度偵字第5949、5
485、5478、4610、4484、4483、4479、4344、6136、6165、619
5、627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吳洺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2年2月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出入監簡列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423頁、本院卷二第5、7、11、1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實體部分㈠上訴範圍
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具體載明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如附件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漠視告訴人被騙的金錢均是
辛苦工作的錢,為改善自己經濟狀況才受騙,且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原審僅判5個月,科刑過輕,請求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㈣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㈤原審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曾因賭博罪,被判處罰金外,
未有因犯罪而被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偵查、追訴犯罪的困難,並助長社會詐騙犯罪的風氣,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200餘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交付帳戶資料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禮儀社工作、按件計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而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未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不當,又檢察官並未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用法量刑足以影響判決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景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道發、劉星汝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岱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佩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