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煒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煒傑犯恐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煒傑與 陳天心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高煒傑於民國111年4月9日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0樓之4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你出門防彈衣穿好,我不信誰保得了你,遊戲開始,叫人來陪妳會怕哦?跟妳講過叫誰來都一樣,只是陪葬而已,不信,妳們兩個可以一起出來,不然我等得很累」等訊息給陳天心後,復於同日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天心住處附近,致陳天心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天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心之警詢筆錄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證人陳天心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卷卷第30、65頁)。然查,告訴人陳天心於111年4月9日上午5時59分及6時38分收到被告傳送之訊息後,隨即於同日8時13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嗣後並向本院申請暫時保護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心於上開警詢時陳述其收到本件被告傳送之訊息後感到害怕等語,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證人陳天心111年4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高煒傑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你出門防
彈衣穿好,我不信誰保得了你,遊戲開始,叫人來陪妳會怕哦?跟妳講過叫誰來都一樣,只是陪葬而已,不信,妳們兩個可以一起出來,不然我等得很累」等訊息給告訴人陳天心,然否認涉犯恐嚇犯行,辯稱是上開言語是開玩笑,伊與告訴人平常就是這樣講話等語。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心之於警詢證述明
確(警卷第7至11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天心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訊息是開玩笑云云,然查,被告接續傳送「
你出門防彈衣穿好,我不信誰保得了你,遊戲開始,叫人來陪妳會怕哦?跟妳講過叫誰來都一樣,只是陪葬而已,不信,妳們兩個可以一起出來,不然我等得很累」等訊息予告訴人,該內容依文義解釋顯然含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心於警詢時證稱很害怕等語(警卷第8頁),足認告訴人主觀上亦心生畏懼。被告雖辯稱係與告訴人開玩笑云云,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其所述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5頁)、犯罪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