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壹點零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柒捌公克)、殘渣袋壹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宜補充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0180公克、驗餘淨重1.0178公克)、殘渣袋1袋(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毒偵卷第34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6年
2月2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33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豪麗旺旅館」503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方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0180公克、餘重1.0178公克)、殘渣袋1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供述│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性反應之事實。│││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甲基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非他命1袋、殘渣袋1袋│││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吸食器1組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袋│││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殘渣袋1袋,經檢驗為│││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鑑定書││├──┼───────────┼───────────┤│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本署為為附命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表、矯正簡表、緩起訴處│,嗣經合法撤銷之事實。│││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33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0180公克、餘重1.0178公克)、殘渣袋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吸食器1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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