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吳重葵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西屯路1段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呼氣值達為0.23mg/l(未肇事),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104年9月23日)」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5年3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知違規深感愧疚,誠心接受處罰9萬元處罰。但原告前往被告處所繳交罰鍰時,卻被告知民另於104年9月23日騎機車酒駕累犯,必須連帶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讓原告有如晴天霹靂,驚駭莫名。原告上有父母、祖父母、全家老小均有賴原告駕駛聯結車維生,因此在開車時無不戰戰兢兢,不敢稍有大意,也從未有違規紀錄,豈知因原告休假期間去朋友家聚餐喝了酒,因前酒駕之教訓,不敢再犯,就在朋友家睡覺至隔天早上6點準備回家途中被員警攔檢(而原告並無酒駕之犯意,且意識清醒,哪知酒精未能完全退完);竟要遭致被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未能依無照駕駛機車來處分),導致全家生活陷入恐慌,今若被吊銷駕照,家中恐陷入絕境當中,此處分讓原告痛不欲生,無顏面對一家老小,原告固然不該酒後騎機車,但並未有醉酒或意識不清情形,且並未肇事,竟要吊銷3年處分,以致全家生活陷入無著困境,被告如此裁決未免過重,顯然有失偏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2月1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意旨略以:「本案舉發員警於105年1月9日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旨揭重機車駕駛人 吳君 臉色潮紅情形明顯異常,遂予以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施測程序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實施,並於同日6時27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3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製單舉發」,顯見原告確有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㈢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㈠、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㈡、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㈢、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分別載明在案。
㈣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㈤本件原告對於酒後駕車及舉發過程並不爭執,被告檢視舉發
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05:02:19時至05:02:55時原告手持罐裝咖啡飲用,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表示沒有喝酒,今日睡醒要來上班,員警詢問昨天呢?原告表示昨天沒有,員警請原告吐氣後說原告有喝酒,有聞到原告散發酒味,原告否認飲酒,僅表示剛睡醒,05:03:04時至05:
03:39時員警提供原告礦泉水要求原告漱口,原告飲用數口,漱口後吐掉,05:04:03時員警告知酒測值規定,0.15以下不罰,0.15至0.18勸導,0.18則處罰15,000至90,000,吊扣駕照、保管車輛、道安講習,0.25以上移送法院,拒測罰90,000,吊照,並要求原告先行練吹氣3秒,05:04:33時員警詢問昨晚何時喝酒,原告表示11點多,員警復詢問喝什麼,原告表示啤酒4罐,05:04:50時至05:05:04時原告吹氣酒測,員警告知數值0.23,不送法院,要處罰並扣車等情,認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被告復查詢原告違規紀錄,發現原告前於104年9月23日0時34分許有酒後駕車紀錄,且原告僅有職業結聯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再度酒後駕車,認原告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生活等語,雖有可憫之處,惟被告依法加以裁罰,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另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前於104年9月23日即有酒後騎車且酒精濃度(0.37mg
/L)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紀錄,嗣於105年1月9日再度因酒後騎車遭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達0.23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所製發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6頁、第28頁到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從而,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㈣原告雖主張:原告休假期間去朋友家聚餐喝了酒,因前酒駕
之教訓,不敢再犯,就在朋友家睡覺至隔天早上6點準備回家途中被員警攔檢,而原告並無酒駕之犯意,且意識清醒,哪知酒精未能完全退完云云。惟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23毫克,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然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憑一己之感覺,認其酒意已退而駕車,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復觀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民自知違規,深感愧疚」、「民因前酒駕之教訓,不敢再犯」(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足見原告對於酒後駕車之規定及罰則知之甚明,卻仍執意酒後駕車,是原告主張無酒後駕車犯意云云,均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陳稱如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