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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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林炳南
楊滄洲 楊滄潭 楊明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 蘇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蘇志宏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林玉霞 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每50萬元,每月10,500元,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576523號,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林玉霞收執;惟林玉霞於104年7月
6日去世,原告等4人為其繼承人,而被告自此未繳納利息,迄今亦未返還50萬元予原告,依據被告與林玉霞約定前揭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25.5,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爰以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月利息應為8,334元,故被告自
104年7月6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共計7個月未繳利息為58,33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上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法辨識為何人所簽發
,為無效票據,縱使林玉霞將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 莊金慈 ,亦不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訴外人莊金慈不得依無效之票據已受讓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
⒉依據證人莊金慈證述:104年4月7日 林霞玉 交付系爭本票
給伊,於104年6月份,方由被告交付利息給伊等語。然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而林玉霞於104年5月份仍獨自收受被告交付之利息,顯見林玉霞交付系爭本票給莊金慈時,並無告知被告借貸款項是向莊金慈所借貸,亦無告知被告將本件借款債權讓給莊金慈之情事。莊金慈僅是持有系爭本票,而得票據之原因甚多,不能單以交付票據之事實,驟認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且被告亦自承有向林玉霞借貸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擔清償之責任,至於林玉霞與莊金慈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與本件無涉。又果如被告所言:林玉霞已告知其已將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給莊金慈,則其於10
4年8月10日卻與原告林炳南夫婦協議返還70萬元,足見林玉霞於死亡前,並無債權債與之情事;本件應是林玉霞死亡後,莊金慈方持系爭本票向被告主張應向其清償林玉霞之借款。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558,3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5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已非林玉霞,原告等人並無繼承系
爭5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於104年1月7日向林玉霞借款30萬元,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每10萬元支付2,100元計息,均正常繳息,未償還本金,嗣於同年4月7日再向林玉霞借款20萬元,共計50萬元借款,利息計算同前,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林玉霞,而取回前揭面額30萬元之本票。被告均有正常繳交利息,迨於104年6月初,林玉霞向被告表示,系爭50萬元借款之全部資金係由其向莊金慈借貸,系爭本票亦交給莊金慈持有,林玉霞亦將莊金慈聯絡方式交給被告,經被告向莊金慈確認有前開債權讓與及持有系爭本票等情節後,自104年7月起,將利息繳交給莊金慈,故系爭50萬元債權已轉讓予莊金慈。
㈡系爭50萬元債權既已由林玉霞轉讓予莊金慈,亦由莊金慈持
有前揭系爭本票,且林玉霞業已通知被告系爭借款債權轉讓,則林玉霞已非系爭5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原告自無從繼承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已由林玉霞讓渡給莊金慈,該擔保50萬元借款之系爭本票正本亦由莊金慈持有,故林玉霞已無該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衡諸常情及社會經驗,係因林玉霞已將50萬元借款債權讓渡給莊金慈,莊金慈始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始需向莊金慈支付利息。
㈢另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20日還款證明(本院卷第46頁),
係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向林玉霞借款,此筆借款與系爭5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且已清償完畢。被告固於104年8月10日原告林炳南提出之文件(即本院卷第38頁)上簽名,乃因當時被告向原告林炳南夫妻說明自己與林玉霞間借款20萬元、50萬元,及簽發20萬元及50萬元本票之原委,同時表示系爭本票原本在莊金慈持有,若原告林炳南夫妻要債務協商,亦要請莊金慈一起協商,不然就把系爭本票原本取回,其才願意於104年12月20日清償上開2筆借款共計70萬元,所以才簽署該份文件。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母親林玉霞借款系爭50萬元,並簽發系
爭本票;訴外人林玉霞業已死亡,原告4人為林玉霞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份、編號576523號商用本票存根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母親林玉霞與被告間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雖不否認有系爭50萬元借款,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業經原告之母親林玉霞債權轉讓與莊金慈?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626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依據證人莊金慈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林
玉霞生前有無交付一張50萬元的本票給你?)有。…」、「(問:為何林玉霞會將這張本票交給你?)因為林玉霞要照顧我,我有一個孩子領有殘障手冊,我公公生前有拿一筆前要照顧我兒子,我有告訴林玉霞說我公公有給我這筆前的事情,林玉霞說如果我有資金的話借給他,他會給我比銀行還要高的利息,要讓我賺利息,照顧我兒子,所以我將 伍拾 交給林玉霞,他說這筆資金要借給他姪子蘇志宏,因為他叫林玉霞姑姑,林玉霞說這筆資金很安全,我才趕將這筆資金交給他,林玉霞後還將本票交給我,也有告訴我蘇志宏地址,還叫我不要去打擾蘇志宏。」、「(問:林玉霞有無告訴你何時將這筆資金還給你?)林玉霞104年1月7日告訴我蘇志宏借錢這件事,104年1月7日林玉霞有拿30萬的本票給我,4月7日時票到期,說蘇志宏要資金要再借20萬,林玉霞說要我再借給他,說之後再拿50萬元的本票來換30萬的本票,4月7日我拿30萬元的本票及20萬元的現金給林玉霞,同一日林玉霞有拿50萬元的這張本票給我,5月底時林玉霞告訴我,蘇志宏叫他阿姑,他不好意思賺他利息,這筆錢是你借給他的,林玉霞本來的利息是賺10500元,將其中5000元給我,他說他會叫蘇志宏直接付我利息5000元,林玉霞原本收的5500元利息,林玉霞就不賺了,後來林玉霞有告訴蘇志宏,蘇志宏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這件事,104年6月7日蘇志宏來我家說要看這張本票是否在我家,我就拿給他看,他拿10500元利息給我,我說我只拿5000元利息,蘇志宏說我們剛剛講,這個月不好意思,7月再開始付利息5千元,他叫我先收下來,後來我隔天將這筆錢其中的5500元拿去給林玉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並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彩色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7頁)。互核勾稽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辯稱系爭50萬元債權於104年6月間,林玉霞告知其應將約定之利息交給證人莊金慈,其與證人莊金慈聯絡後,確認系爭本票原本在證人莊金慈持有,林玉霞確有將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轉讓與證人莊金慈等情吻合,益證證人莊金慈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另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票原本沒
有在我們這邊,原因為何不清楚,影本是原告LINE給我,我們翻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參以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債權人貸與金錢時,通常要求債務人簽發與債權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以供擔保之用,而原告提出之編號576523商用本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3頁),「原因欄記載借款、日期欄記載104年4月7日、支付金額欄記載500000、受款人欄記載蘇志宏、付款地欄記載林玉霞」,與系爭本票編號相同,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7日向林玉霞共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然原告現未持有系爭本票原本,而係由證人莊金慈現為票據之持有人(姑且不論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問題,另詳後⒊所述)。據此,林玉霞既已將系爭本票原本交付證人莊金慈,依社會通常及經驗法則,可推論林玉霞有債權轉讓之意思,系爭50萬元之借款債權可認業經林玉霞轉讓與證人莊金慈,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無效
票據,不生票據權利移轉效力,莊金慈不得據此主張其為系爭50萬元債權受讓人云云;惟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未有發票人之姓名及其簽章,依票據法第1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票據無訛;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編號576523號商用本票存根,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以擔保系爭50萬元債權,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雖不生票據上權利義務,仍可認係民法債權債務關係之文書證據。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且依據證人莊金慈上開證述內,可知其係於104年4月7日自林玉霞處取得系爭本票原本,被告於同年6月間,即與其聯絡確認有無債權讓與一事,足證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至此於104年6月始確定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系爭本票係由林玉霞交付證人莊金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認為林玉霞即有將債權讓與證人莊金慈之意思,而原告亦未能就證人莊金慈取得系爭票據原因再為舉證,即難認證人莊金慈未受讓系爭50萬元債權,依上說明,自不能否認證人莊金慈有受讓系爭50萬元之借款,從而,被告自應向莊金慈負擔系爭50萬元之債務責任。
⒋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於104年8月10日簽署「願意清償70萬元
」等語之文書(見本院卷第38頁),因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0
4年6月間已因通知被告而發生效力,如上所述,縱被告確有簽署此份文書,然系爭借款債權已由證人莊金慈取得,尚難因被告單方面與原告協議而受影響;況據被告抗辯:當時是向原告林炳南夫妻說明其與林玉霞間借款20萬元、50萬元,及簽發20萬元及50萬元本票之原委,並表示系爭本票原本在莊金慈持有,若原告林炳南夫妻要債務協商,亦要請莊金慈一起協商,不然就把系爭本票原本取回,其才願意於104年12月20日清償上開2筆借款共計70萬元,始簽署該份文件等語,及被告嗣後亦確實於104年12月20日償還2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46頁還款證明),衡以常情,立於債務人立場,只要償還債務時可以取回供擔保之票據,解決債務為最終目的,至於最後借款債權由林玉霞之繼承人或證人莊金慈何人取得,要非其所在意,是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⒌至原告雖主張取得系爭本票有很多原因,並非取得本票即代
表有債權讓與的事實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證人莊金慈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對己有利之事實,以茲證明證人莊金慈非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空言指謫,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50萬元債權既已由林玉霞讓與給莊金慈,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4人558,3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