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吳美惠 相對人 陳宥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 王心語 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與相對人合意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以抗告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相對人於同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後之同年月28日匯款1,527萬9,870元至債務人王心語指定之帳戶,而王心語開立發票日103年1月28日、到期日同年7月27日,票載金額合計1,600萬元之本票3紙予相對人,惟屆期並未清償。嗣王心語復於同年9月4日再次保證於同年9月30日、104年1月30日就借貸金錢全部清償完畢,並簽立借據乙紙為證,詎王心語屆期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97號檢察官起訴書、借據、支票、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王心語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並無所知,亦不知王心語將抗告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況王心語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並未經抗告人簽名或簽章,因此抗告人不承認此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97號檢察官起訴書、支票、本票裁定等影本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