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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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采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采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采縈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2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5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撞及對向由 黃詩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宋采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采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詩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於下班通勤人車眾多之時段,率爾駕駛衝擊力道甚劇之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誠屬不該;且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亦因不勝酒力衝撞前方車輛,致他人受傷乙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既已知悉酒駕行為造成之危害非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法敵對意識非輕,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32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酒測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