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林新洲 訴訟代理人 林君鐄 被告 張氏莊 (TRUONGTHITR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在原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戶籍地,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並於同年11月28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居住所,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奉准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8年7月12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均無法與之聯繫,被告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1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09年6月18日彰戶三字第1090004819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62頁),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2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原告均無法與之聯繫,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證物袋)查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結婚後自108年7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歷時1年有餘,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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