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 謝秉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溫皓煒張俊仁 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秉璋請求付與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9號卷內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時準用之,故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審判中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付與上揭筆錄,但依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9號刑事卷宗所附前案紀錄表可知,本案並無上訴第二審,故聲請付與第二審法院筆錄應屬有誤,自無從准許,先予指明。又查本件聲請人固為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告訴人,但告訴人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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