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 黃種寬 被告 國閔 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867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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