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倫自民國102年2月7日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妍公司)進行網路蒐證時之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使用個人電腦主機設備上網,以「wwewei」之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中,刊登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轉售其先前購買之采妍公司之【MIKAMIKA「多way菱格紋流蘇鍊帶斜背包-粉」】背包1個(下稱系爭背包),此外,並未經采妍公司授權,即重製並刊登采妍公司就系爭背包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3張照片(下稱系爭3張照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觀覽購買。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
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