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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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覃政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覃政國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二、經查,受刑人覃政國因違反藥事法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
3、4等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
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嗣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1-3並無併科罰金之諭知,是既非諭知多數罰金,自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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