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連凱
許育華張訓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馬簡字第3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為兄弟關係,戎○○為被告乙○○之友人。被告丁○○因認被告乙○○屢以電話騷擾自己女友而心生不滿,於107年4月18日3時許,夥同胞兄即被告丙○○一同開車前往被告乙○○位於澎湖縣○○市○○路○○○巷○○號住處欲找對方談判,甫抵該處,被告丙○○即手持木質球棒砸毀該屋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乙○○聞聲外出查看,被告丁○○、丙○○2人一見被告乙○○出來,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被告乙○○,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流鼻血、閉鎖性鼻骨骨折、四肢與軀幹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頭部併腦震盪、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隨即不支倒地,戎○○見狀遂趴在被告乙○○身上防護,被告丙○○及丁○○仍未停止毆打,致戎○○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