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告 馮宏 被告 馮勤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馮宏與前妻 李敏蕙 於民國48年12月1日共同收養被告馮勤妹為養女,嗣因原告反對被告出嫁外國人,被告即出國離開原告,多年來行蹤不明,且未曾與原告聯絡,更未對原告盡過扶養義務,而原告並無財產,且已年邁無力工作,僅仰賴政府低收入補助維生,被告實已遺棄原告於不顧,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養父女關係,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遺棄他方時,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反對其出嫁外國人,即獨自出國,其後未曾回國,對原告亦未關心及盡扶養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該署99年6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87277號函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開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自61年9月23日出境後,確未有入境之紀錄,參酌原告身無財產,現因生活困難,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事實,有新竹市低收入戶調查申請表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簿、97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61年
9月23日出境離家後,已逾38年未曾返家,任令高齡83歲之原告貧苦無依等情,堪認被告非但客觀上有棄原告於不顧之遺棄行為,主觀上更認無照料扶養原告之責,其遺棄原告之意思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准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