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車輛故障未立即移至路肩,以致後方來車發生阻塞」之處罰(即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應予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月31日14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J-8527號自小客車,在國1公路209公里加700公尺北向處,被警舉發「①未保持行車安距追撞前車;②輕微肇事未移置現場」,經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決兩項違規事實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惟按適用法條應依違規事實,對於「未保持行車安距追撞前車」部分,異議人並無意見;然對於「輕微肇事未移置現場」部分,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有「車輛故障未立即移至路肩,以致後方來車發生阻塞」之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項第1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認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非臺南監理站所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該項違規事實,臺南監理站適用法條顯有錯誤,異議人不服,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1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例如時速60公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30公尺);又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者,除應予托、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1月31日14時18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7J-8527號自小客車,在國1公路209公里加700公尺北向處,被警舉發「①未保持行車安距追撞前車;②輕微肇事未移置現場」,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1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對於「未保持行車安距追撞前車」部分之裁罰並未異
議,其所異議者為「輕微肇事未移置現場」部分。查本件車禍是異議人甲○○駕駛7J-8527號自小客車,在國1公路209公里加700公尺北向處之內線車道,自後追撞乙○○駕駛之ZX-5227號自小客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息事和解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⑶、又車禍發生之後異議人沒有移動車輛是因車禍之後異議人原
要賠償乙○○,但乙○○對於賠償價格有意見,為了保持現場,怕移動的話,乙○○會有意見,所以異議人才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報案之後經7、8分鐘,警察到現場處理,因當時是農曆大年初三,車流量很多,又車禍發生後,異議人之自小客車並未受損,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5年4月12日及95年7月13日調查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5年7月13日調查時所證稱:「車輛發生碰撞後沒有馬上移動車輛,要等警察過來,因為他(甲○○)是從後面追撞我的車,為保持肇事現場等交通警察來測量,所以未移動,當時車流量很多,因為是過年期間,車禍是發生在內線車道,是甲○○報警的,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後保險桿有撞痕」之情節相符。
⑷、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丙○○於本院95年4月12日調查時證稱:
其在車禍發生後約7、8分鐘到達現場處理,於到場調查完畢之後,有要求他們移動車輛到路邊,他們也有照做等語。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丁○○於本院95年7月13日調查時證稱:當天14時23分接到通報,於14時34分到達現場,那時候是過年期間,車流輛很大,造成後方回堵7、8公里而塞車,到達現場後他們說賠償談不攏,所以我們立即測繪現場,約花了3、4分鐘,並讓他們從最近之交流道下去等語。
⑸、上開證人丙○○、丁○○之證言核與異議人甲○○及證人乙
○○上開⑶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係因乙○○因其車輛被異議人甲○○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因賠償價格談不攏,而堅持不願移動現場,要待通報警察前來測繪現場後,才願移動現場,應勘認定。又乙○○並因此而被警舉發「輕微肇事未移置現場,影響交通」,有95年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⑹、又依上開情節而言,異議人甲○○之行為亦不符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情節有所不符,而不得依該條項處罰。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異議人甲○○於車禍發生後不願移動車輛,原處分就「輕微肇事未移置現場」部分(即裁決書所載「車輛故障未立即移至路肩,以致後方來車發生阻塞」部分)之裁罰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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